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54號
TCDV,105,補,754,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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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祭祖公業法人台中市賴八卦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宗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賴大勇
被   告 賴大權
被   告 賴寶真
被   告 朱賴寶惠
被   告 賴大守
被   告 王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部分,本院依職權函查該建物之課稅現值及
稅籍資料,然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覆,查無該門
牌號碼房屋稅籍資料,且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陳報,則本件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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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