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27號
TCDV,105,聲,12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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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蘇峻弘
相 對 人 陳登安即陳俊安
法定代理人 陳茂豐即陳榮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司 執字第13725號),業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 人收取存款債權,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請求准予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並依相對 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即聲請人對第三人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 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夏字13725號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已依 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187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 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 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是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審 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5,754,946元5角,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 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 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及計算 式為:1,246,905元【計算式:5,754,946.5×5%×(4+4/1 2)=1,246,90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1,246,90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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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