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12號
TCDV,105,聲,112,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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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趙守塗
代 理 人 鄭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桂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
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 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時,既經聲請人訴代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且表明 理由後補,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法官竟不立即停止準備 程序,仍執意續行完準備程序,其理由為「續行完以後,才 能交給其他法官」,因該事由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7條「顯係 意圖延滯訴訟、急迫情形」,且本件非聲請人違背同法第33 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故遭聲請人 代理人以「聲請迴避事件裁定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 由拒絕配合續行準備程序,有當日法庭錄音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為證。據上顯見該法官縱有指揮訴訟欠當不得遽認偏頗 之情,然其亦確有不諳民事訴訟法暨違悖該法執行法官職務 之具體情事甚明,客觀上已足疑其將因此而為非法之訴訟程 序與不公平審判。
(二)聲請人代理人於105年4月22日表明調解不成立要續行訴訟, 該法官因不滿此將肇致其有關輪辦事務品質、時效、方法、 結案數之成績考核不利及徒增日後審判職務工作量,遂以不 斷拒絕調查及命行非必要鑑定,欲令聲請人負擔高額鑑定費 等不當之刁難方式,明示聲請人代理人不遵從即敗訴,欲藉 此迫使聲請人代理人屈服同意簽署調解(具體情事另行詳述 如後)。據上顯見該法官縱有不為調查或命行鑑定等不得遽 認偏頗之情,然其背後亦確另有因自身特別利害關係,違悖 民事訴訟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執行法官職務之具體情事甚明, 客觀上已足疑其將因此而為不公平審判。
(三)聲請人代理人於105年4月22日主張對造爭執其因「眼鏡破損 」受有損失部分未負舉證責任,且與原審「眼鏡就飛掉…也 都找不到」之主張前後不一,豈料該法官就此對造前後不一 主張之情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曉諭對造 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即率以「眼鏡飛出就會破 損」為對造前後不一主張護航,免其答覆陳述與「眼鏡破損 」舉證責任。然「眼鏡破損」與「眼鏡遺失」係屬二事,果



爾「眼鏡遺失」,又怎知「眼鏡破損」?未予究明前後不一 主張何者為真之前,即無從調查審認,故該法官確屬偏頗。 聲請人代理人又主張對造原審證據「換貨單」其形式上審查 既有瑕疵自不具備形式證據力,更遑論實質證據力,且原審 並無調查「換貨單」之眼鏡金額究否即為發票上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7,000元,又一般眼鏡2、3千元即能配得,原判 決未予說明配鏡費用需高達7,000元乃必要性費用之理由, 再對造亦未負原有破損眼鏡之價值可達7000元之舉證責任等 等,故抗辯請求7,000元為屬過高等語。豈料該法官不翻閱 卷證加以審認「換貨單」證據力問題,即言「下一個…」終 結拒絕調查,實難甘服。據上,有當日法庭錄音與聲請人訴 代庭呈準備狀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證。顯見該法官縱有怠 於曉諭之不得遽認偏頗之情,然其確以「眼鏡飛出就會破損 」之不當論斷替對造護航,免其舉證責任之具體情事甚明, 客觀上已足疑其將因此而為不公平審判。
(四)該法官於105.04.22準備程序庭時,已明言略以「本案已經7 個法官審過(指刑事一、二審與民事簡易庭一審),都是認 定碰撞,…無庸再為調查。」有當日法庭錄音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為證。據上顯見該法官並非調查斟酌前揭三判決推論 事實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之適度公開心證,而係深受刑事判 決與原審判決所為碰撞之認定事實拘束甚深,不敢違逆前輩 法官之判決來調查,確有違悖法官法執行法官職務之具體情 事甚明,客觀上已足疑其已失超然、獨立、公正立場,且已 受其它裁判拘束干涉欲行不公平審判。
(五)該法官於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庭表示,本案事證該調查的 皆已調查了(指刑事與原審都已調查),已臻明瞭,無庸再 為調查。又稱法官不會採據鑑定報告,法院不會替任何鑑定 報告背書。且言其已看過公車錄影光碟內容,拒絕重行勘驗 。然其卻命聲請人就光碟與對造牙齒需以鑑定舉證,且一直 強調不同意鑑定就無法續行準備程序,認聲請人主張與舉證 皆無從採據,對聲請人庭呈準備狀視若罔聞,顯係欲藉職權 令聲請人負擔高額多筆鑑定費等不當之刁難方式,欲迫使聲 請人訴代屈服同意簽署調解。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聲請 人有舉證方式選擇權,法令並無明定僅有鑑定舉證一途。且 法官命行鑑定,須以「認為必要」為前提。該法官既認事證 皆已明瞭無庸再為調查,又認法官不會採據鑑定報告,足證 鑑定舉證已非屬必要。然其卻命行非必要之鑑定增加聲請人 不合理之負擔,有當日法庭錄音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證。 據上顯見該法官確有違悖法官倫理規範第11、12條執行法官 職務、刁難聲請人之偏頗具體情事甚明,客觀上已足疑其將



因此而為不公平審判。又不交鑑定費者,法院僅得不為該訴 訟行為(鑑定),尚不得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該法官 當庭亦稱不行鑑定就敗訴之言論亦屬速斷,自有未洽。該法 官自稱已看過公車錄影光碟內容,但卻無法證明何時調取後 觀看與其內容如何?聲請人訴代105年4月14日閱卷時,尚無 該法官調取光碟紀錄,其言難謂真實;復加該法官先前亦未 謹慎審核對造訴代之特別代理權即言匡騙聲請人代理人移付 調解後經發覺而未成立,對造訴訟代理人亦另於105年4月22 日重行庭呈委任狀,無異自認105年3月8日委任狀及105年4 月8日逕行修改之事皆於法未合。是以該法官未能自證已調 取光碟紀錄主張,卻偏頗頻要聲請人以非必要之鑑定舉證難 招甘服,其未謹慎公正執行職務,亦難維持人民對其職務信 任,故應予惠准迴避。
(六)並聲明:請准法官江宗祐迴避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損 害賠償案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 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 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 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 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 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 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 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 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 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受命法官江宗祐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難據 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該承審法官對於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對於證據調查、事實認定或 法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難認係迫使聲請人代理人屈服同意簽署調解而違反法官 倫理規範之情事。而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 辦法,係就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期間、試署期間辦理事務及 服務成績考核方式、審查程序等事項予以規範,亦與該承審 法官就本案訴訟標的有無特別利害關係無涉,尚難以該辦法 對於法官資格之考核、審查事項,推認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 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僅以江宗祐法官審理聲請人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 過程等職權行使事項,未完全採納原告之意見,即認江宗祐 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該法官於 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 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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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