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人必要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03號
TCDV,105,聲,10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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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梁克丞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上石里浸信會
利害關係人 吳慶頤
      陳雁棻
      陳宜緗
      吳沛儒
上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上石里浸信會選任臨時董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克丞吳慶頤陳雁棻陳宜緗吳沛儒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上石里浸信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上石里浸信會董事會議選任補充董事並依法就任時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上石里浸信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石里浸信會之牧師,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第四屆董事5 名及監察人1名因個人生涯規劃全數辭職,致相對人無董事 可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得以正常運作,爰依民法第62條、 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 定:「本法人設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5人,另置監察人1人 ,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發起群『選任』對基督教義有相當 研究或信仰純正從事本教會聖工一年以上之人員選出充任之 。」、「本法人董事任期3年,第一屆以後董事,由原任董 事會議就信徒中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連選得連任,如在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議選任補充,但以補足原任董事 之任期為限。」;又相對人之第四屆董事為鄭慈君梁克丞葉文珍鍾靜琪施佳琪等5人、監察人為簡明梅,任期 均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10日止,惟相對人之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於104年8月31日辭任等情,有相對人之法 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各1份、辭任書6紙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本院103年



度法登他字第466號)查明屬實。則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已 辭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補充董事,應有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及利害關係人梁克丞吳慶頤陳雁棻陳宜緗吳沛儒 ,就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臺中市 政府民政局以105年56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15673號函 表示「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利害關係人則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有願任臨時董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教會教友,符合相對人捐 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梁克丞吳慶頤陳雁棻陳宜緗吳沛儒等5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董事。又各該臨時董事於召開臨時董事會議選任補充 董事,至新任董事就職時,即當然解任,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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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