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8號
TCDV,105,簡上,28,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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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永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水永
      張恩若(原名張桂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
第4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恩若(原名張桂鳳)原為夫妻關係, 於104 年8 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張水永則為 被上訴人張恩若之父親。兩造前因夫妻感情不睦與借貸糾 紛,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至臺中市○○區○○ 路0 號立法委員顏寬恒服務處協商,期間,被上訴人無理 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255 萬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或 系爭75萬元本票、系爭255 萬元本票),上訴人嚴詞拒絕 ,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徐毓忠共同脅迫上訴人簽發,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因被脅迫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 由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保證等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縱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1.關於系爭75萬元本票部分:
(1)因被上訴人張恩若曾向被上訴人張水永借款230 萬元 ,嗣由上訴人代為清償80萬元,於103 年12月16日在 立法委員顏寬恒服務處協商時,被上訴人竟恐嚇脅迫 上訴人須就剩餘之150 萬元,負擔一半清償之責。 (2)至上訴人雖於該本票強制執行中給付801,515 元(含 75萬元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已由執行法院轉交 被上訴人張水永而終結執行程序。但上訴人係為避免 薪資按月遭扣,影響工作權益,迫於無奈先為給付,



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張水永之本票債權存在。
2.關於系爭255萬元本票部分:
(1)被上訴人張恩若於104 年7 月24日豐原水源郵局87號 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255 萬元本票,係作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保證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恩若於104 年8 月18日離婚後,始生民法第1030條 之1 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於103 年 12月16日簽發系爭255 萬元本票時,婚姻關係存續, 自無該請求權可言。
(2)被上訴人張恩若空言255 萬元是其與上訴人名下房產 扣除貸款等費用,約剩餘520 萬元的價值,經協商由 被上訴人張恩若分配取得255 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96年8 月1 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8)及其上同段 659 建號建物即牌門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2日 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顏士峰,嗣於104 年 4 月20日再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103 年 12月16日上訴人簽發系爭255 萬元本票時,名下並無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張恩若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且 就貸款非無查明之必要。
(3)上訴人在婚後截至103 年12月16日止,多次向其母親 即訴外人陳銀借款,分別於96年7 月17日借款84萬元 、99年6 月15日借款100 萬元、101 年9 月27日借款 250 萬元總計434 萬元,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恩若 當時有協同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應將上訴人對 其母親之債務計入。
(4)至上訴人於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8488號偵查卷宗第18頁)陳述:「(檢察官 問:你知否張水永為何要叫你開255 萬本票?)答: 他說我賣房子後剩餘價值,房子原有找到買主,原本 要賣700 萬,扣掉180 幾萬貸款後,我還有拿去二胎 抵押,加起來還有440 萬貸款,張水永他們認為二胎 要我自己負擔,他們只願意負擔180 幾萬的貸款,用 700 萬扣除180 幾萬貸款後除以2 ,要求分配225 萬 現金(應係255 萬之誤植),但我認為應該優先償還 債務,因為這都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的債務。」 僅係陳述被上訴人片面要求簽發255 萬元本票之計算 方式,非上訴人同意以此金額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保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張水永持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3.被上訴人 張水永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4. 確認被上訴人張恩若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對上訴人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被上訴人張恩若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脅迫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上訴 人應就「係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責任。然上 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且,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及徐毓忠提起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主張簽發系爭本 票係遭三人恐嚇脅迫云云,該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甚至連陪同上訴人在場之訴外人傅翌豪(上訴人之表哥 )於警詢時亦稱: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恐嚇脅迫等情事等語 ;而其他在場之訴外人廖世義顏清山等,亦均證稱並無任 何恐嚇脅迫情事,足證上訴人主張遭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云云,毫無所據。再者,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 伊會還欠張水永之75萬,張水永給伊戶頭會匯款給他;255 萬元本票則是賣屋700 萬元經計算後要給付張桂鳳之金額等 語。再觀諸傅翌豪廖世義顏清山均稱:經協調計算後上 訴人確認金額正確,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上訴人更已給付 系爭75萬元本票本息予被上訴人張水永,足證上訴人原確有 積欠被上訴人張水永借款75萬元。被上訴人張恩若持有系爭 255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針對系爭房地分配價款,而非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在立法委員顏寬恒服務處,簽發 系爭75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張水永,並簽發系爭255 萬元 本票予被上訴人張恩若
(二)被上訴人張水永就持有之系爭75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已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801,515 元(含75萬元本票 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由執行法院轉交被上訴人張水永 而終結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上訴人主張其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經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張水永取得系爭7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張恩若取得系爭255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著有 判例可稽。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 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此為近年來實務通說。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其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各節,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持舊時見解, 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無從認定 上訴人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本院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聲請調取上訴人因同一事實告訴被上訴人恐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案卷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88、16578 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卷查,除被上訴人及徐毓忠於偵查中均堅稱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受恐嚇脅迫外,另有在場之證人 廖世義顏清山傅翌豪於警詢中均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並無受恐嚇脅迫情事,其中傅翌豪為上訴人之表哥, 當時是傅翌豪陪同上訴人前往立法委員顏寬恒服務處協商 ,業據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向警報案時陳明,益難認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受脅迫之情事。
(三)又依上訴人於104 年5 月5 日偵訊中稱:「(檢察官問: 為何張水永稱,2 張本票其中255 萬是要給是要給張桂鳳 ,另外75萬是要還給他,償還你跟張桂鳳向他借150 萬之 借款的一半,有無此事?)有借款,…,我們夫妻確實有 跟張水永借220 萬,還到剩150 萬,…我會還,張水永給 我戶頭我會匯款給他。」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可憑,已 承認上訴人簽發系爭75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張水永之借款 原因關係確實存在,雖不生民事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仍屬 重要之情況證據。況嗣後經被上訴人張水永就持有之系爭 75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 801,515 元(含75萬元本票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由執 行法院轉交被上訴人張水永而終結執行程序,有被上訴人 張水永提出105 年3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張水永取得系爭7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徒託空言,復與上開事證牴觸,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依上訴人主張遽認被上訴人張水永取得系爭75萬元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四)再依上訴人於104 年5 月5 日偵訊中稱:「…2 、3 年前 張桂鳳就想離婚,○○區○○路000 ○0 號3 樓是我們之 前住的房子,是用我名字買的,有貸款,張桂鳳想將房子 賣掉,我也同意,只是我認為應該先償還我外面的債務, 我欠我媽250 萬,償還債務後剩下的財產再分配,但張桂 鳳認為負債要我自己處理,他要直接分配財產,我們一直 卡在這邊,才無法離婚。……(檢察官問:你知否張水永 為何要叫你開255 萬本票?)他說我賣房子後剩餘價值, 房子原有找到買主,原本要賣700 萬,扣掉180 幾萬貸款 後,我還有拿去二胎抵押,加起來還有440 萬貸款,張水 永他們認為二胎要我自己負擔,他們只願意負擔180 幾萬



的貸款,用700 萬扣除180 幾萬貸款後除以2 ,要求分配 255 萬(筆錄上誤植為225 萬)現金,但我認為應該優先 償還債務,因為這都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的債務。」 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可憑,亦無非承認上訴人簽發系爭 255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張恩若,確係因系爭房地之剩餘 價值分配結果,雖不生民事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仍屬重要 之情況證據。此與嗣後被上訴人張恩若與上訴人離婚後所 衍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二事。至於雙方就 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是否應先償還上訴人個人債務有所爭執 ,只是103 年12月16日當天協商之原因,而協商結果就是 上訴人簽發系爭255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張恩若,不分擔 上訴人個人債務亦不違情理,上訴人自不能再持原有爭執 即推翻協商結果。雙方於103 年12月16日協商時,既已就 系爭房地之貸款為概算後予以扣除,就上訴人個人債務則 不扣除,經議定後,方作成上訴人簽發系爭255 萬元本票 予被上訴人張恩若之協商結果,縱再調查其貸款及上訴人 個人債務之具體數額,亦無法動搖協商結果,自無再贅予 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2日 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士峰,嗣於104 年4 月20日再 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103 年12月16日上訴人 簽發系爭255 萬元本票時,名下無系爭房地可分配云云, 惟此主張顯與上訴人於偵訊中承認之事實牴觸,可見系爭 房地以假買賣、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規避債權人求償,並 非無可能,縱當時系爭房地登記在他人名下,亦不足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張恩若取得系爭255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依上訴人主張遽認被上訴人張恩若 取得系爭255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推論之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103年12月16日 │ 750,000元 │104年3月16日 │TH3397925 │
├──┼───────┼──────┼───────┼─────┤
│2 │103年12月16日 │2,550,000元 │104年3月16日 │TH3397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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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