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馬益民
相 對 人 潘文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文瑤擔任相對人潘文琴辦理被繼承人馬宗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益民為相對人潘文琴(女、21年12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 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 之夫馬宗禮於104年10月19 日死亡,留有遺產,現繼承人等 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馬宗禮之繼承 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 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潘文瑤(女、40年12月3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 承人馬宗禮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之夫馬宗禮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 ,其與相對人同為馬宗禮之繼承人,有辦理被繼承人馬宗禮 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馬宗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3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計畫、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存摺影本附卷可證,亦堪認符實。相對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其與監護人即聲請人又同為被繼承人馬宗禮之 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馬宗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時,顯然 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潘 文瑤為相對人之妹,為其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潘文瑤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 有同意書附卷為憑。據上,本院認由潘文瑤擔任相對人辦理 被繼承人馬宗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