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李秀芸
非訟代理人 陳凱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銘之監護人。指定陳宜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永銘之配偶,陳永銘因中風,經送醫治療仍不見 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陳永銘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陳永銘之女陳 宜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影本、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 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陳永銘 ,陳永銘雖可依指示張眼、閉眼、點頭、搖頭,然對於其餘
問話則無回應,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陳永銘 雖可依指示完成手握拳、比出「二」之手勢等,但命其將手 舉高則無反應,雖可依指示搖頭或閉眼,但若命其為特定次 數則反應無法明確,請陳永銘回應複雜指令,其回應難以理 解,故陳永銘可了解簡單指令,但表達出意思有明顯困難, 亦無法主動表達其意思,陳永銘於103 年8 月間腦幹中風, 目前已無法言語,無法自我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左側肢體 稍可依指示動作,但無法很明確,右手癱瘓無力,對於外界 思考、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能力均有嚴重 障礙,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 可能,判定陳永銘因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本院105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陳永銘因腦中 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陳永銘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陳永銘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永銘之監護人、由陳 宜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宜蓁亦同意擔任此職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陳宜蓁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陳永銘之配偶,亦非無監護之能力, 當能盡力維護陳永銘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 聲請人任陳永銘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宜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宜蓁,於2 個月內開具 陳永銘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