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29號
TCDV,105,監宣,229,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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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周月美 
相 對 人 廖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學義(男、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月美(男、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學義之監護人。
指定廖淑鳳(女、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學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月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學義(男 、33年8 月3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妻,相對人於104 年2 月2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廖淑鳳(女、66年4 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 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 、實驗室報告黏貼紙、護理記錄單、電子病歷為證,依法自 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 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以束帶固定、插鼻 胃管,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中風,去年3 月有做電腦斷層檢查,左腦有大片中風現 象、右腦也有,大腦有好幾處血管阻塞,需以輪椅、束帶固 定,插鼻胃管、導尿管,問其姓名皆無反應,中風腦部受損 導致失語症,手腳無力,無法表達,無法自理,欠缺對外界 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無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 事務處理能力,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 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而相對人之胞兄廖學餅、廖學茂、女 兒廖淑鳳、廖淑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 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廖淑鳳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胞兄廖學餅、廖學茂、女兒廖淑華均同意由廖淑鳳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廖淑鳳亦同意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 廖淑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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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