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8號
TCDV,105,監宣,12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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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詹許彩鳳
相 對 人 楊江免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江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許彩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世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許彩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江免(女、 19年1 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配偶 許世祥(已殁)之養女。相對人於104 年5 月7 日因中風,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詹世琳(男、64年6 月3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原配偶許世祥(已殁)之養女,相 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原配偶許世祥之養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廖翊 儒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只能發出哼哼聲音, 無法辨識其意。另經鑑定人廖翊儒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104 年5 月7 日因為中風,出現右側偏癱、失語 ,目前以鼻胃管餵食,無法控制大小便,生活須他人完全 協助;相對人之前是家庭主婦,文盲,生病前生活完全可 自理,過去有高血壓病史;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 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完全喪失, ,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 ,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且無生育子女,手足亦均死 亡,目前由聲請人接到臺中療養院,聲請人及其配偶詹國 良、長子詹世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詹 世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詹世琳復於本 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詹世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世琳,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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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