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5號
TCDV,105,抗,65,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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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張惠玲
相 對 人 江鏡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金額為不實;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另由楊東宏宥盛實 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商務往來而簽發之支票,待該支票 兌現後,相對人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然相對人卻未 返還,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 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 票之簽發金額為不實、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楊東宏與相對人間 債務所簽發之支票,相對人於該支票兌現後未依約返還系爭 本票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 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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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