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盧孟涵
相 對 人 鄒雅裕
送達代收人 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3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法條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 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及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等意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 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 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260萬元,該次借款並由抗告人提供附表所示房地 作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相對人,此有 103年5月1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104年1月20日律師催告清償債務函文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催告抗告人應於104年3月1日前清償。詎抗告人已屆 清償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受償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該條款所稱「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 應為形式上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 ,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 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3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足見96 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物權編已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必須於抵押權 設定時由當事人約定,且須辦理登記,以達到客觀上明確 性之要求,法院於作成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須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從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即該債 權是否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示登記之擔保債權資格,倘 從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認為係擔保債權者,即應駁回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不得准許其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情形,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可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僅限於「過去及將來 因簽訂借據所負之借款債務」,兩造間應以「已簽訂書面 借據」之借款債權,始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此為擔保債權之必要條件約定。然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 從形式上即足以認定兩造間簽訂借據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 ,原裁定所謂「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孟涵於103年5月12日向 聲請人借款260萬元,經聲請人委任簡承佑律師於104年1 月20日以簡律字第1040120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104年3
月1日前清償。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催告清償債務函文 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等語,均未見相對人提出借 據,證明本件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並為形式上審查可得知相對人主張之借款債權。 原裁定不察,竟然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顯有 未合。
(三)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四、原審依相對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12日匯款申請 書客戶收執聯、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104年1月20日律師催告清償債務函文暨掛 號郵件回執等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 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毋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 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是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 依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情形,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記載「擔保債 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 訂借據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 債務」,故兩造間應以「已簽訂書面借據」之借款債權,始 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此為擔保債權之必要條 件約定,相對人並未提出從形式上即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簽訂 借據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云云。惟查:
(一)查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不同。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 ,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 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 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性質。據此,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催告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前 揭債權已確定而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已如前述。另依原審 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 聯、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104年1月20日律師催告清償債務函文暨掛號郵件 回執等資料以觀,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既已確 定而有全部或一部未受清償之情形,依抵押權人即相對人 提出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法院自應依該登記內容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即附表所示房地。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既陳稱:(1)相對人主張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惟本件清償日期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1項約定為「依照 債務契約之清償日期」,而依第20項約定「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年5月12日」,相對人未提供債務契約、亦未舉 證說明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顯有違誤不應准許。( 2)另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雖 為300萬元,但實際借款為260萬元,相對人並未扣除抗告 人曾分別於103年6月4日還款10萬元、103年9月12日還款 20萬元、103年10月3日還款3萬元及103年10月15日還款13 萬元等,共計已清償46萬元之事實。(3)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未屆清償日期,相對人亦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金額 ,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參 酌其他相對人提出上揭證據,據以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形式上存在等情為已足。至抗告人爭執其已 清償部分借款,相對人未提出「已簽訂書面借據」之借款 債權存在證明等,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為上開債務提供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相對 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同法第873條普通抵 押權規定,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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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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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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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 │西屯區 │中義 │ │0169-0000 │建│ 1,490.00│10000分之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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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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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42│台中市西屯區中│管理員室 │第1層:17.58│ │70分之1 │
│ │ │義段0169-0000 │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17.58 │ │ │
│ │ │地號 │9層 │ │ │ │
│ │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甘│ │ │ │ │
│ │ │肅路1段27巷15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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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中義段03613-000建號,3,799.7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 │
│ (含停車位編號51,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
│ (含停車位編號52,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
│ (含停車位編號53,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
│ (含停車位編號54,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
│ (含停車位編號75,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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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578│台中市西屯區中│住家用 │第5層:81.85│陽台: 14.63│全部 │
│ │ │義段0169-0000 │鋼筋混凝土造 │合 計:81.85│ │ │
│ │ │地號 │9層 │ │ │ │
│ │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甘│ │ │ │ │
│ │ │肅路1段27巷9號│ │ │ │ │
│ │ │5樓 │ │ │ │ │
├─┴──┴───────┴────────┴──────┴──────┴────┤
│共有部分:中義段03613-000建號,3,799.7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 │
│ (含停車位編號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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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