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徐進乾係舊識,知悉徐進乾執行醫師業務,收入甚豐。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王文義(業經判刑確定)提議行搶,經王文義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由被告提供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駕駛小客車載王文義至高雄市○○○路四五號之四,徐進乾所開設「勝茂診所」,推由王文義持上開槍、彈行搶,被告則留在車上接應。王文義遂戴帽子及口罩,佯裝看病而進入該診所,旋趁徐進乾之妻陳麗祝過來招呼之際,取出上開玩具手槍抵住陳麗祝,將之推入診療室內,並命櫃檯內之護士潘米滿進入診療室內。即以上開玩具手槍指向徐進乾等三人,喝令渠等交出身上財物。乃強取徐進乾手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陳麗祝則自行取下亞柏手錶一只交予王文義。而潘米滿因無錢財,王文義即稱:「你不用」。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嫌,各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採取被告之配偶王雅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調查時所證述: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上完大夜班後,被告至伊任職之醫院接伊等情,作為本件案發時被告並不在場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5)。而據王雅惠於該調查期日,併證稱:當時伊同事朱亮宇有看見被告前來接伊(見第一審卷第九三頁)。然朱亮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當天上午是否值大夜班,時間已久,沒有辦法回想,不記得被告有否於當日上午到醫院接王雅惠下班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原判決乃謂朱亮宇之證詞不明確,係因朱亮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才到庭作證,其無法記得二年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是否值大夜班,及被告有否於當日上午到醫院接王雅惠下班,為情理之常(見原判決理由四之5)。但就被告之配偶王雅惠於其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證時,何以能清楚記得二年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當日發生事情﹖及王雅惠與被告係配偶關係,所為證言是否有迴護被告之虞﹖則未翔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難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審以王文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押往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向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借提到案審理,寄押於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解還。而陳瀅吉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之期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等情,作為王文義於提解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確曾與陳瀅吉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相遇,而提及本案,及陳瀅吉所證稱:伊曾在地檢署法警室遇到王文義,詢問本案,及教唆王文義供出被告等情,堪予採信之依據,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4)。然王文義與陳瀅吉究竟有無同時被提解訊問之事﹖若二人曾同時被提解訊問,則王文義於前揭時間既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借提審理,於提解出庭期日,其身體似拘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庭、法警室、拘留所等設施內,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何關聯﹖其與陳瀅吉如何能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自由交談,進而勾串誣指被告涉犯本案之事﹖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開推斷,要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曾得被告及王文義之同意,囑託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為王文義對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㈠有關本案,你(指王文義)是不是坐計程車去勝茂診所?(回答:是)。㈡有關本案,是不是甲○○載你去的?(回答:不是)。而被告對以下問題呈不實反應:有關本案,你(指被告)有沒有載王文義去勝茂診所?(回答:沒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乃原判決理由僅以推測之詞,謂「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請上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測謊,距案發已相隔二年,及王文義與甲○○有對立之處境,王文義歷次陳述反覆,該測謊結果難以憑採」(見原判決理由四之6),而對於上開測謊鑑定所呈現明顯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何以不能供裁判之佐證,未為具體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盜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