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42號
TCDV,105,家親聲,24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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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李簡月雲
代 理 人 張松園 
相 對 人 李銘倫 
      李孟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配偶已死亡) 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年邁無業,且罹患癌症,復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乙○○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只是一般受薪階級,月收入約4萬元 ,並與伊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故伊之收入扣除食衣住 行、子女教育費、保險稅金、生活必需後,所剩有限。又伊 之弟即相對人乙○○為藥師,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房屋為伊所有,伊於婚前有與乙○○協議 ,以乙○○原本應支付予伊之上開房屋租金,充當渠等父母 之生活費,但伊並不清楚乙○○是否有將生活費拿給聲請人 。伊並未與乙○○約定上開房屋之租金數額,只是一直長期 無償提供乙○○一家人居住使用。請求斟酌上情,合理酌定 伊應分擔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 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經查:
聲請人(36年9月4日生;配偶已死亡)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 之母,為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 認屬實。另聲請人家境清寒、罹患癌症,亦有聲請人所提清 寒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財產僅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8,590元,103年度至101年度 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72元、3,442元、3,365元,顯無 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 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 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聲請人目 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3年每人每月非消費 性、消費性支出為26,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 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又相對人二人正值壯年,且乙○○ 為藥師,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2筆, 財產總額為3,772,925元,103年度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426,372元(其中利息所得為54,018元)、498,348元 (其中利息所得為121,370元)、440,153元(其中利息所得 為61,886元),甲○○為專員,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 汽車1輛、投資20筆,財產總額為1,796,586元,103年度至 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55,015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0



,833 元)、622,535元(其中利息所得為9,457元)、588,8 36元(其中利息所得為8,284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相對人之 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 扶養聲請人之標準,當無過高或過低之處,故相對人對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6,011元為適當。再審酌相對 人二人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有法定事 由得減輕或免除扶養費義務之情狀,又依上述相對人二人之 職業及財產收入情形,顯示二人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故相 對人乙○○、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 為公平,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受之扶養費26,011元,相 對人乙○○、甲○○每人各應分擔13,0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負擔12,000元,並未 逾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自應准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於105年2月15日送達相對人乙○○,於105年2月4日送達 相對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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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