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沈嫚惟
被 告 陳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前開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