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徐崇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笙莉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 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8,484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因執行結果而 全數受清償完畢,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103年度存字第2419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3983號 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未獲 全部勝訴,又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 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 ,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 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 未因該免假執行而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受損害 已經賠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因執行結果 而全數受清償完畢等情,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 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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