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09號
TCDV,105,司聲,709,2016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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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周謚舜
代 理 人 張靜惠
相 對 人 潘忠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致 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 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籍設臺中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 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 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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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