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誕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 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 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訴訟費用(除縮減聲明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65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退給原告 2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 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係 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撤回其訴 之一部。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851,304元,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 9,360元,因聲請人撤回其訴之一部,原訴訟標 的金額減縮為188,369元,經核裁判費為1,990元,揆諸上開 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 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訴訟費用 1,990元,依判決主文
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94元【計算式:1,990×65/100=1,294,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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