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16號
TCDV,105,司聲,616,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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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相 對 人 陳興錦
      李耀森
      李耀煌
      李芳蘭
      李耀楨
      李耀南
      李耀淳
      林雪
      楊昭溢即德發木器店
      黃明舜
      陳文岳即陳文岳
      謝宏毅即謝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興錦、李耀 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楊昭溢德發木器店黃明舜陳文岳即陳文岳謝宏毅即謝宏毅按 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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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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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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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1,032 元 │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標的│
│ │ │價額原經核定為12,757,500│
│ │ │元,計算式:243平方公尺 │
│ │ │×公告現值52,500元=12, │
│ │ │7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
│ │ │判費124,288元,嗣因聲請 │
│ │ │人變更聲明,減縮訴訟標的│
│ │ │價額為12,390,000元,計算│
│ │ │式:236平方公尺×公告現 │
│ │ │值52,500元=12,390,000元│
│ │ │,就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訟│
│ │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得列│
│ │ │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依│
│ │ │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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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謄本規費│ 4,45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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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5,482 元 │按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
│ │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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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5,096 │
│元(計算式:125,482元×20%=25,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1,332 │
│元(計算式:125,482元×17%=2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077 │
│元(計算式:125,482元×16%=20,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0,154 │
│元(計算式:125,482元×32%=40,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8,822 │
│元(計算式:125,482元×15%=18,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 ┌──┬──────────┬────┬───────┬───┬─────┐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被告供擔保金額│訴訟費│原告供擔保│
│ │ │及面積 │即占用土地價額│用分攤│金額 │
│ │ │ │(占用面積×起│比例 │ │
│ │ │ │訴時土地公告現│ │ │
│ │ │ │值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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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1部分 │384,000元 │ 20% │128,000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48㎡ │ │ │ │
│ │李耀南李耀淳、楊昭│ │ │ │ │
│ │溢即德發木器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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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2部分 │312,000元 │ 17% │104,000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39㎡ │ │ │ │
│ │李耀南李耀淳、黃明│ │ │ │ │
│ │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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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3部分 │296,000元 │ 16% │98,667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37㎡ │ │ │ │
│ │李耀南李耀淳、陳文│ │ │ │ │
│ │岳即陳文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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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5部分 │608,000元 │ 32% │202,667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76㎡ │ │ │ │
│ │李耀南李耀淳、謝宏│ │ │ │ │
│ │毅即謝宏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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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興錦李耀森、李耀│A4部分 │288,000元 │ 15% │96,000元 │
│ │煌、李芳蘭李耀楨、│36㎡ │ │ │ │
│ │李耀南李耀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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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