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65號
TCDV,105,司聲,565,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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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黃德春
相 對 人 爵慶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周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股東身分並確認股東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恢復股東身分並確認股東股份存在事 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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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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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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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50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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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500 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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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000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




│ │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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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500元 │
│(計算式:8,000元×1/2-500元=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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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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