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61號
TCDV,105,司聲,361,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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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吳世佳即宏展商行
相 對 人 李錦鈴
相 對 人 吳儀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 30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75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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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