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徐玉玲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郭文宏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及請求金額為何(兩者似有不符,亦與
全部票據金額合計不符。)?如有誤載,併請更正。
二、票據號碼CH542701至CH542708之本票原本8紙。(按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
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票據號碼CH542701至CH542708之本票提示日各為何(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及
第124條規定,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