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860號
TPSM,89,台上,5860,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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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一、二五七六七、二七九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其高雄市○○路八十六巷十四之一號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蔣坤錫蔣坤錫每二天購買一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審共同被告蔣坤錫於警訊供稱其向綽號「小子」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該「小子」身高約一六八公分、理平頭、外省人口音;復供稱其以呼叫器聯絡綽號「小子」之男子,由該男子送來安非他命賣給陳運川,該綽號「小子」即係五十八年次生、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為左營警察分局查獲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之甲○○等情,並指認戶口卡片,認為無訛;嗣於第一審初次訊問時,與被告同庭應訊,仍供稱「(庭訊:安非他命何來?)我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左營大路電動玩具店向甲○○買的。」,隨後始改稱其係向「小漢」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當庭之甲○○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九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然依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一八○四號卷附「毒品案件姓名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上記載甲○○為外省籍、慣用語言為國語、髮型短髮,偵查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記載被告之籍貫係「安徽人」各等情,凡此與蔣坤錫於上開第一次警訊時所供甲○○「理平頭、外省口音」,似屬吻合。則上開資料所載省籍、慣用語言,是否與被告之本籍及操持語言相符?倘蔣坤錫與被告素不相識,何能於警訊供出其理平頭、操外省口音?攸關蔣坤錫有無為袒護被告而臨訟翻供之情形,及其於警訊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可否憑信,自應查究明白。原審對於上開證據資料未予調查,徒以蔣坤錫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及其所指認被告之戶口卡片上照片難以辨認為由,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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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