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854號
TPSM,89,台上,5854,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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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原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楊棟銘(已判決無罪)及秦錦祥張賜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年六、七月間,偽造朕偉公司關係企業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之本票,其中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提出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持向法院請求對東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朕偉公司債權管理委員會發現提出異議,始未得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如證據本身依此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被訴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辯稱係先後借予劉方衡共一千二百萬元,經伊催討,劉方衡始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簽發上開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給伊收執,抵付本金及利息,並非伊所偽造等語;但按借予他人大筆款項,或對他人所經營之事業投資大筆資金,對於借予之款項或投資之數額、時間等細節,應知之甚稔,始符常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稱係伊投資劉方衡所經營之事業共計二千萬元,劉方衡始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給伊收執等語;嗣又改稱係陸續借款共計二千萬元予劉方衡,始取得劉方衡所簽發之二千萬元本票等語(偵查卷三○頁);於第一審始稱本票係劉方衡給伊的,係因伊投資劉方衡所經營之事業,共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一審卷三八頁);嗣改稱係伊於七十八年間陸續交劉方衡二千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一審卷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旋又稱伊係於七十七年間投資的,劉方衡於七十八年間要倒閉時簽發該本票交給伊等語(一審卷一四一頁);於原審則始稱劉方衡簽發二千萬元本票給伊,係伊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之本息等語,却又稱係伊借款予劉方衡之本息等語。是被告就其交付大筆款項予劉方衡之時間、用途及交付之總數等重要事項,先後陳述極不一致;苟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何以對此親身經歷之事項,前後陳述如此歧異﹖能否謂其所陳情節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頗堪商榷。又劉方衡所經營之朕偉公司及投資之事業,因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取締而停止營運,業據告訴人陳聯潭指明;苟被告確有交付一千二百萬元甚或二千萬元之鉅額款項予劉方衡,對之索還猶恐不及,是否同意劉方衡簽發到期日遠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票﹖又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收執劉方



衡所簽發之本票,竟迨至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為其所自承(一審卷一六四頁反面、二一三頁);何以如此遲宕其鉅額債權之保全及追討﹖苟被告所稱其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劉方衡屬實,何以劉方衡願意簽發二千萬元之本票而支付高達八百萬元之利息﹖凡此,得否謂與吾人日常生活之定則無違,被告所辯稱情節是否符合事實,俱非無疑竇。原審未予深入查究,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於證據法則,非無可議。㈡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加以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苟就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朕偉公司關係企業東福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方衡,但東福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印鑑登記時,誤登為「東福公司」、「劉方彪」;嗣朕偉公司停止營運後,因東福公司名下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一六之五八及一六之六一地號之土地並未負擔任何債務,引起他人覬覦,而由秦錦祥持以「東福公司」、「劉方彪」名義簽發,張賜福持以「劉方彪」名義簽發,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本票,於八十年六月間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各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再向法院請求對上開兩筆土地強制執行,告訴人等發覺該兩紙本票發票人非「劉方衡」提出異議,秦錦祥張賜福始未能拍賣上開土地得逞;嗣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取回上開「東福公司」、「劉方彪」印鑑章後,被告始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持以「東福公司」、「劉方衡」名義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再請求就東福公司名下之上開兩筆土地查封拍賣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聯潭指訴綦詳,並有東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上開二千萬元本票,其發票人「東福公司」印文,與東福公司登記之「東福公司」印鑑不同;發票人「劉方衡」亦與東福公司保存之「劉方衡」,及劉方衡平常在東福公司所使用之「劉方衡」印文不同,復據告訴人陳聯潭指明,並有其提出之「東福公司」、「劉方衡」印文及東福公司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辦理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暨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使用之「劉方衡」印文(一審卷一七一頁證物袋內及二○七、二○八、二○九頁)可按。如果無訛,本件似係朕偉公司停止營運後,因其關係企業東福公司名下之上開兩筆土地尚無債務負擔,經不詳姓名之人查知,惟並不知東福公司之印鑑章誤登記為「東福公司」、「劉方彪」,仍以「東福公司」、「劉方彪」及「劉方彪」名義簽發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本票,推由秦錦祥張賜福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再請求執行東福公司名下之上開兩筆土地,嗣告訴人等發覺該兩紙本票所蓋之發票人印文有異,向法院提出異議,始未拍賣得逞,而心有未甘,惟因上開「東福公司」、「劉方彪」印鑑已由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取回,始另行偽造「東福公司」、「劉方衡」印章,用以偽簽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推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請求對東福公司上開兩筆土地查封拍賣之情形。另證人即原劉方衡之司機邱乾貴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等拿一大包東西給劉方衡(一審卷一四一頁反面),但其另稱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同上卷一四○頁),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大筆款項予劉方衡之情事,被告與劉方衡是否有大筆款項之借貸或投資關係,非無疑竇。另被告於原審稱本票係劉方衡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囑由其祕書交給伊(原審更㈡卷一三、二四頁),是否屬實,應可傳訊



該其所稱之祕書予以查證。究竟實情如何﹖與被告是否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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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