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張仁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世謙、郭桂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 號碼:WG361065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361065 7),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