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844號
TPSM,89,台上,5844,200010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施家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改選董、監事時,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開始執行職務。其先前為該公司股東時,曾貸與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上欣公司亦交與同額支票以作擔保。惟上欣公司經營至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止,原實收股本二千八百三十萬元已虧損至淨值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為繼續經營,擬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以籌措資金,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亦未決議為彌補虧損,先減資一千二百萬元,再按照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共計一百二十萬股(每股十元)等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囑某不知情之職員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偽造如上內容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並在其上偽造主席邱秋地之署押,及盜蓋邱某之印章,使黃洪源據以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備上欣公司變更登記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邱秋地及使該廳為不實之審查。其又明知上欣公司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乃為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變更登記,亦以同上方法,委託不知情之黃洪源會計師製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自為記錄,邱秋地為主席,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一百六十三萬股,以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設董事二人;增設後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擬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照案通過。原任董事蘇盧城、邱秋助及監察人李明賢請辭,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董事甲○○邱秋地劉清坤劉南璟謝天惠。選任監察人劉南熾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甲○○邱秋地劉清坤劉南璟謝天惠等,亦自為記錄,邱秋地為主席,討論事項︰1、本公司原任董事長邱秋地請辭,擬改選董事長。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黃洪源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均在其上偽造邱秋地之署押,及盜蓋邱某之印章。復偽造邱秋地蘇盧城、邱秋助、李明賢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偽造之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偽造邱秋地蘇盧城、邱秋助、劉清坤劉南璟謝天惠、李明賢、劉南熾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偽造之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與偽造邱秋地之署押、盜用其印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偽造之委託書上,使黃洪源據以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備上欣公司變更登記甲○○為董事長、謝天惠劉南璟等為董事、劉南



熾為監察人,使該廳承辦人據以審查,均足以生損害於邱秋地等人及該廳審查公司變更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明知上欣公司並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一千二百萬元,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暨選任被告為董事長情事,乃為繼續經營公司,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以籌措資金,而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偽造各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犯行。然觀諸卷內資料:上欣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該公司股本二千八百三十萬元減為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由股東、員工認股方式,增資為三千萬元,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確認減資後各股東持股及新增股份認股人名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決議改選董監事,由被告與邱秋地劉清坤劉南璟謝天惠為新任董事,劉南熾任監察人,被告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董事長,此非惟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影本見偵卷第二十一、一四九、一五三頁,原本置於偵卷證物袋),並經證人郭金池李昌吉邱秋地證述屬實,即告訴人蘇盧城對之亦不否認各情(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三十四、四十四、八十二頁、一一九頁背面、一二○頁、一審卷一○六頁、一八三頁背面、一八四頁背面、原審卷㈠第四十八頁正、背面、二三九頁背面、二四二頁),具徵該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似非虛偽,祇其開會日期與實際有所出入而已;衡情被告為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以籌措資金,應無虛載其會議日期必要。參諸卷附八十三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蘇盧城於上欣公司之股份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交割賣與劉南璟謝天惠劉南熾等人(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及證人郭金池證稱上欣公司股東之印章均放在會計師黃洪源處,而該會計師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將上欣公司股東印章交還,亦有卷附該公司取回憑據影本可按(見偵卷第二○一頁),似見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稱因劉南熾等三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蘇盧城購買上欣公司股份,取得股東身分,不可能於同年七月間即獲選任為該公司董監事,上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日期,均係由會計師基於其專業認識,為符合規定,而自行調整所為,此所以會計師黃洪源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時,將其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會議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等語,尚非全無憑據。究竟實情如何,事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深入詳查探究,即遽予論罪,尚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已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除合於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欣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由被告自為紀錄,且該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亦係由被告擔任紀錄所記載,有該議事錄



存卷足憑(見偵卷第一二六頁);如果無訛,被告既擔任上開會議紀錄,對該議事錄有製作之權,其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議事錄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尚屬不當。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上欣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書之文字部分,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其上又僅蓋用邱秋地等人印章之印文,並無捺指簽署其之署押情事,有卷附各該會議紀錄、申請書等足稽(見偵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二六頁、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三一、一四二頁),原判決認被告於各該文書上,除盜用邱秋地等人之印章外,並有偽造其之署押情事云云,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其採證自屬違法。㈢原判決既認上欣公司並無減資及改選董監事之事實,該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同年十二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被告囑不知情之黃洪源所偽造,並先後持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而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檢送上欣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登訖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已依其申請變更登記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正、背面),另依該公司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訖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之董監事亦已依其申請變更為「甲○○邱秋地劉清坤劉南璟謝天惠劉南熾」,董事長則變更為「甲○○」(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正、背面)。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人員似已依其申請,將該上欣公司減資及改選董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判決徒以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覆稱「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者,係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證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等語,即認上欣公司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該主管機關僅予審查而已,並未為任何之登載,而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不無違誤。原判決認被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係同時冒用邱秋地蘇盧城、邱秋助、李明賢名義及冒用邱秋地蘇盧城、邱秋助、劉清坤劉南璟謝天惠、李明賢、劉南熾多人之名義,而偽造各該申請書云云,如果無誤,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數人名義之文書,而侵害數法益,原判決未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之理由,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俱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所敍事實,更審時宜併注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