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受 裁定人 林永雅
即 相對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潘禾純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潘禾純間因請求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4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721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 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