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1年度促字第951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恆毅、蔡陳春金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81年10月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第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 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 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 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 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因 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 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二、本件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楊恆毅」 請求更正為「楊恒毅」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影本,債務人姓名確為「楊恆 毅」;又原支付命令未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依 聲請人提出「楊恒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中,無從比對「 楊恒毅」即為原支付命令債務人「楊恆毅」,無法證明當事 人同一性;是以,聲請人請求更正「楊恆毅」為「楊恒毅」 ,其請求顯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