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祺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祺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彭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馨,並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 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 馨,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 牟利。
㈢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馨,並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㈣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惟因彭祺文未依約前往 交易地點而未遂。
㈤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 與李瑞隆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惟因彭祺 文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而未遂。
㈥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23時20分許,經警在彭祺文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彭祺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偵字第9091號卷【下稱偵字第90 91號卷】第259 至260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卷 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 下稱訴字第343 號卷】第84頁及第155 、156 頁),核與證 人羅雅馨、李瑞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091號卷 第207 至209 、244 至2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羅雅馨 、李瑞隆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照片4 張及羈押聲請書附表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91號卷第45至47、249 至251 、 141 至143 頁及106 年度聲押字第120 號卷第7 頁),另有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院審酌被告與羅雅馨、李
瑞隆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 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該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見偵字第9091號卷第259 至260 頁 ),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 ,此部分並有羈押聲請書附表1 份可佐(見106 年度聲羈字 第113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106 年度聲押字第12 0 號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訴字第343 號卷第84及15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惟尚未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㈣及㈤ 之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先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再依序遞減之。
4.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劍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回以:於106 年3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說明前,已因監聽被 告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現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18時44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持用人彭劍芬,以0.1 、多出1 等暗語,談論交易毒品之 重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回以:彭劍芬轉讓、販賣 毒品之犯行,係監聽而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6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 39618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9日新北 檢兆行106 偵9091字第27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 第343 號卷第103 及105 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另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均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並得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輕之規定遞減之,已於前述,衡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
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欄一、㈠至 ㈢交付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事實欄一、 ㈣及㈤未完成交付毒品之原因,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於事實欄一、㈠ 至㈤聯繫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係於事實 欄一、㈡及㈤聯繫所用,除有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㈤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業據被告供陳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 動電話及SIM 卡為其所有,且有用於事實欄一、㈡及㈤聯繫 販賣及交付毒品事宜(見訴字第343 號卷第84頁),分別為 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被告本案各次相關犯行之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已取得事實欄一、㈠至㈢販毒所得,新臺幣2,000 元、 1,000 元及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沒收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曾用於本 案各該次犯行(見訴字第343 號卷第84頁),亦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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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
│ │ │ 主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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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罪,累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月。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及│
│ │ │級毒品罪,累犯,│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罪,累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未遂罪,累│示之物沒收。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及│
│ │ │級毒品未遂罪,累│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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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合意時間 │ 約定地點 │電話通聯情形│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之種類、重量│
│ │ │ │ │ │及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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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新臺幣(下同│
│ │ │20日1 時23│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2,000 元之甲基│
│ │ │分許 │區東新街之│346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重量約│
│ │ │ │住處(地址│話與羅雅馨聯│1.7公克 │
│ │ │ │詳卷) │繫 │ │
├──┼────┼─────┼─────┼──────┼────────┤
│ 2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1,000 元之甲│
│ │ │21日20時14│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基安非他命,重量│
│ │ │分許 │區百三街之│3460號、0900│約0.8 公克 │
│ │ │ │公司前(地 │458753號行動│ │
│ │ │ │址詳卷) │電話與羅雅馨│ │
│ │ │ │ │聯繫 │ │
├──┼────┼─────┼─────┼──────┼────────┤
│ 3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1,500 元之甲│
│ │ │25日20時38│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基安非他命,重量│
│ │ │分許 │區東新街之│3460號行動電│約1.5 公克 │
│ │ │ │住處 │話與羅雅馨聯│ │
│ │ │ │ │繫 │ │
├──┼────┼─────┼─────┼──────┼────────┤
│ 4 │ 羅雅馨 │106 年2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約定購買價格2,00│
│ │ │5 日8 時22│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分許 │區百三街之│3460號行動電│命,重量約1.7 公│
│ │ │ │公司前 │話與羅雅馨聯│克,然因彭祺文未│
│ │ │ │ │繫 │到場而未遂。 │
├──┼────┼─────┼─────┼──────┼────────┤
│ 5 │ 李瑞隆 │106 年1月 │新北市板橋│彭祺文以其所│已約定購買甲基安│
│ │ │25日19時14│區華江橋下│持用之098025│非他命,數量及價│
│ │ │分許 │ │3460號、0900│格見面後確認,然│
│ │ │ │ │458753號行動│因彭祺文未到場而│
│ │ │ │ │電話與李瑞隆│未遂。 │
│ │ │ │ │聯繫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註 │
├──┼───────┼──────────┼───────┤
│ 1 │0000000000號行│1 具 │起訴書及扣押物│
│ │動電話(內含SI│ │品目錄表誤載為│
│ │M 卡1 張) │ │0000000000號 │
├──┼───────┼──────────┼───────┤
│ 2 │0000000000號行│1 具 │ │
│ │動電話(內含SI│ │ │
│ │M 卡1 張) │ │ │
├──┼───────┼──────────┼───────┤
│ 3 │吸食器 │1 組 │ │
├──┼───────┼──────────┼───────┤
│ 4 │分裝袋 │89個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