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3號
PCDM,106,訴,34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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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祺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祺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彭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馨,並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 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 馨,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 牟利。
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即由彭祺文於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與羅雅馨,並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與羅雅馨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交易地點,惟因彭祺文未依約前往 交易地點而未遂。
彭祺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電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 與李瑞隆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惟因彭祺 文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而未遂。
㈥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23時20分許,經警在彭祺文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彭祺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偵字第9091號卷【下稱偵字第90 91號卷】第259 至260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卷 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 下稱訴字第343 號卷】第84頁及第155 、156 頁),核與證 人羅雅馨李瑞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091號卷 第207 至209 、244 至2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羅雅馨李瑞隆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照片4 張及羈押聲請書附表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91號卷第45至47、249 至251 、 141 至143 頁及106 年度聲押字第120 號卷第7 頁),另有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院審酌被告與羅雅馨、李



瑞隆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 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該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見偵字第9091號卷第259 至260 頁 ),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 ,此部分並有羈押聲請書附表1 份可佐(見106 年度聲羈字 第113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106 年度聲押字第12 0 號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訴字第343 號卷第84及15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惟尚未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㈣及㈤ 之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先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再依序遞減之。
4.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劍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回以:於106 年3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說明前,已因監聽被 告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現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18時44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持用人彭劍芬,以0.1 、多出1 等暗語,談論交易毒品之 重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回以:彭劍芬轉讓、販賣 毒品之犯行,係監聽而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6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 39618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9日新北 檢兆行106 偵9091字第27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 第343 號卷第103 及105 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另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均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並得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輕之規定遞減之,已於前述,衡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



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欄一、㈠至 ㈢交付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事實欄一、 ㈣及㈤未完成交付毒品之原因,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於事實欄一、㈠ 至㈤聯繫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係於事實 欄一、㈡及㈤聯繫所用,除有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㈤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業據被告供陳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 動電話及SIM 卡為其所有,且有用於事實欄一、㈡及㈤聯繫 販賣及交付毒品事宜(見訴字第343 號卷第84頁),分別為 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被告本案各次相關犯行之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已取得事實欄一、㈠至㈢販毒所得,新臺幣2,000 元、 1,000 元及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沒收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曾用於本 案各該次犯行(見訴字第343 號卷第84頁),亦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




│ │ │ 主刑 │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罪,累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月。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及│
│ │ │級毒品罪,累犯,│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罪,累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
│ │ │級毒品未遂罪,累│示之物沒收。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彭祺文犯販賣第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 及│
│ │ │級毒品未遂罪,累│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合意時間 │ 約定地點 │電話通聯情形│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之種類、重量│
│ │ │ │ │ │及價格) │
├──┼────┼─────┼─────┼──────┼────────┤
│ 1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新臺幣(下同│
│ │ │20日1 時23│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2,000 元之甲基│
│ │ │分許 │區東新街之│346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重量約│
│ │ │ │住處(地址│話與羅雅馨聯│1.7公克 │
│ │ │ │詳卷) │繫 │ │
├──┼────┼─────┼─────┼──────┼────────┤
│ 2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1,000 元之甲│
│ │ │21日20時14│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基安非他命,重量│
│ │ │分許 │區百三街之│3460號、0900│約0.8 公克 │
│ │ │ │公司前(地 │458753號行動│ │
│ │ │ │址詳卷) │電話與羅雅馨│ │
│ │ │ │ │聯繫 │ │
├──┼────┼─────┼─────┼──────┼────────┤
│ 3 │ 羅雅馨 │106 年1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價格1,500 元之甲│
│ │ │25日20時38│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基安非他命,重量│
│ │ │分許 │區東新街之│3460號行動電│約1.5 公克 │
│ │ │ │住處 │話與羅雅馨聯│ │
│ │ │ │ │繫 │ │
├──┼────┼─────┼─────┼──────┼────────┤
│ 4 │ 羅雅馨 │106 年2 月│羅雅馨位於│彭祺文以其所│約定購買價格2,00│
│ │ │5 日8 時22│基隆市七堵│持用之098025│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分許 │區百三街之│3460號行動電│命,重量約1.7 公│
│ │ │ │公司前 │話與羅雅馨聯│克,然因彭祺文未│
│ │ │ │ │繫 │到場而未遂。 │
├──┼────┼─────┼─────┼──────┼────────┤
│ 5 │ 李瑞隆 │106 年1月 │新北市板橋│彭祺文以其所│已約定購買甲基安│
│ │ │25日19時14│區華江橋下│持用之098025│非他命,數量及價│
│ │ │分許 │ │3460號、0900│格見面後確認,然│
│ │ │ │ │458753號行動│因彭祺文未到場而│
│ │ │ │ │電話與李瑞隆│未遂。 │
│ │ │ │ │聯繫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註 │
├──┼───────┼──────────┼───────┤
│ 1 │0000000000號行│1 具 │起訴書及扣押物│
│ │動電話(內含SI│ │品目錄表誤載為│
│ │M 卡1 張) │ │0000000000號 │
├──┼───────┼──────────┼───────┤
│ 2 │0000000000號行│1 具 │ │
│ │動電話(內含SI│ │ │
│ │M 卡1 張) │ │ │
├──┼───────┼──────────┼───────┤
│ 3 │吸食器 │1 組 │ │
├──┼───────┼──────────┼───────┤
│ 4 │分裝袋 │89個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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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