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829號
TPSM,89,台上,5829,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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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十一號香蕉樂園KTV第五號包廂內與該店負責人張協淨及黃文通等人喝酒、唱歌。適香蕉樂園KTV之股東即被害人黃培修(綽號和尚)亦偕同黃炫𤋮(綽號黑狗)等數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至該處飲酒,被害人於酒醉後在大廳櫃檯前丟東西、踢沙發桌鬧事,經店內服務人員通知負責人張協淨後,張協淨至櫃檯查看,被害人見張協淨到場後即以台語稱:「大仔,你是什麼『小』」,張協淨答以「是又怎麼樣了」等語,適黃文通跟隨在張協淨之後出外查看,聽後心生不滿,即先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與被害人同行之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及陳文堂(香蕉樂園KTV總經理)見狀,即共同圍毆黃文通,張協淨在旁勸架無效,嗣經同行之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到場後見黃文通被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圍毆,亦前往勸架,惟反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追打,上訴人即跑進廚房內拿取水果刀一隻、刻花刀一隻(均未扣案),再跑到櫃檯前對被害人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說(台語)「不要再打了」、「幹你娘,你們認識我,我朋友(黃文通)來這邊喝酒,你們還打他」等語,被害人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即圍過來對上訴人說(台語)「幹你娘,你拿刀,要給你死」等語,被害人並手持一支棍子(木棍或鋁棍)往上訴人方向走去,繼續共同圍毆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方持刀揮砍被害人,並刺向其胸部、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左顳枕部頭皮銳器切創一處,右眉上方銳器淺割傷一處,左頸部銳器淺割傷一處,右眼外側表淺挫傷一處,頸前部下方表淺挫傷一處,左胸部銳器創一處,創口一‧九×○‧七公分、刺穿胸壁、左上肺葉(創口二‧二公分)、心包膜、左心房、止於心室中隔,深度約八‧八公分,,左臀部外側銳器創利創一處,左肩胛部表淺挫傷一處,左側手肘前部銳器淺割傷一處,左前臂背側銳器淺割傷一處,右手食指背面瘀血斑、第三、四、五指背面瘀血斑各一處,左手第四指背面瘀血斑,左小腿內側擦傷,外踝擦傷,右側足跟擦傷,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且因左胸部受有銳器刺創而不支倒地,於送醫途中,即因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不治死亡。上訴人見被害人倒地後,即將其中一把刀械交給黃文通後,自行攜帶其中一把行兇用之刀械逃逸並將之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衡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



矛盾而言。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當時係手持二把銳利之刀械,而被害人當時已酒醉,且至多僅持有木棒等物,核之常理,被害人及其朋友見上訴人手持銳利之兇器,當不可能對之有何不利之行為,且上訴人不僅手持該二把銳利刀械,並刺向被害人之頸部及胸部,顯已超出防衛之程度,因認上訴人所辯係正當防衛,為不可採(原判決理由㈡)。然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到場後見黃文通被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圍毆,亦前往勸架,反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追打,上訴人即跑進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刻花刀各一支,再跑到櫃檯前對被害人黃培修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被害人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即圍過來對上訴人說:「幹你娘,你拿刀,要給你死」等語,被害人並手持一支棍子往上訴人方向走去,繼續共同圍毆上訴人,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刀揮砍被害人,並刺向其胸部、頸部等部位等情。如果非虛,則上訴人持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否手持棍子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正共同圍毆上訴人,並聲稱要給上訴人死,有無正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行為,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盡相符。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問題。原判決理由說明既謂上訴人手持二把銳利刀械刺向被害人之頸部及胸部,顯已超出防衛之程度,又謂上訴人所辯係正當防衛之詞,顯不可採,亦相互矛盾。究竟上訴人持二把刀械刺向被害人胸部、頸部時,是否正受被害人持棍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圍毆,是否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吳全盛黃偉欽張協淨等人之證言,認定被害人手持一支棍子往上訴人方向走去,繼續(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圍毆上訴人,上訴人雙手持刀揮砍被害人,並刺向被害人胸部、頸部等部位等情。然卷查吳全盛證稱:「甲○○當時看到黃文通被打,就跑進廚房拿兩把刀出來,……當時雙方人馬已被張協淨隔開,而黃培修手中拿一支空心鐵管準備要打人,黃文通從地上爬起來後拉住黃培修衣服,甲○○看到就跳過來並說『什麼小』(台語),並用右手中之刻花刀刺黃培修胸部,黃培修被刺之後人往後仰且有流血。」黃偉欽證稱:「我先看到甲○○跑進廚房那邊再出來時,手中拿著一支長的水果刀,而黃培修在大廳中央手上拿著一支長的鐵棍,甲○○手上拿著水果刀過去對黃培修刺下去,黃培修被刺後趴在櫃枱那邊。」「(在甲○○拿刀刺黃培修之前你有無看到有人打甲○○﹖)沒有。」張協淨證稱:「我看到甲○○手拿著刀子,站在廚房出來之通道口,…黃培修手上拿一支棍子走向甲○○那邊,這時甲○○手中拿著刀對黃培修說你要幹什麼,而黃培修繼續向前,甲○○手中的刀子往前比過去後,黃培修即身體往前靠在甲○○身體。」各等語(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三十二頁、三十六頁、三十八頁正面、六十二頁)。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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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