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在國立成功大學體育系任副教授之職期內,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由台北技術學院舉辦之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被告並未率隊參加,乃竟報支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經費(含報名費在內),挪為己用;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校方獲得教育部獎助金三十萬元,分配予桌球隊三萬元,被告以購買運動鞋、膠皮名義,請領該三萬元後,未用於該球隊;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桌球隊欠其債務(墊款)為由,挪用經費二萬八千八百元,以上三項合計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供承明確,並經何停僑、劉志遠、王秉峰證述綦詳,並有請領上開經費之申請單、請購單在卷可憑。原判決竟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悉予恝置不論,而僅以卷附單據,合計被告領取金額僅有三十萬零八百十四元,而謂被告絕無可能侵占四至五十萬元(起訴書記載侵占之金額)云云推測之詞,而認定被告無侵占及詐領經費,難認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侵占前開款項之自白,既經何停僑、劉志遠、王秉峰等證述無訛,並有各該請購單等在卷為憑,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自白應屬信而有徵,足以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昧於上開卷證資料,竟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已有不合;且以被告是為能儘速脫身,前往參加考察團,而方為上開之自白及書立自白書之理由,即可摒棄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又以台南市調查站未予錄影存證,即認被告無罪之抗辯為可採,其對證據之取捨,顯違證據法則,亦難謂原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被告雖辯稱:原擬參加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並已報名,嗣因適逢期未考,球員無心參賽,乃決定不參加,致報名費六千元被沒收云云。原審未命被告提出報名費收據,以察被告是否確實報名,原判決遽依被告事後飾卸之詞,及王繡榕、陳啟宗附和迴護之語,而為被告無侵占補助參賽經費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報名費六千元犯行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國立成功大學體育室副教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被告即擔任該校桌球代表隊教練,負責該代表隊各項補助款及獎助金等經費之請領及保管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
藉多次保管球隊經費之機會,未依請領項目使用,而將經費侵占入己;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舉行期間,適逢成功大學舉行期末考,桌球隊員因考試而未前往參加比賽,被告竟仍製作不實之印領名冊,持向該校詐領參賽之報名費及使用經費計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後,供己花用。迄八十五年底台南市調查站查獲為止,計侵占公款約計四、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雖自白稱:伊擔任成功大學桌球代表隊教練期間,前後侵占該球隊經費四十餘萬元云云(調查站卷第二至四頁)。但依卷附之成功大學動支經費申請單記載,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含請領參加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之報名費及經費在內,共領該球隊經費僅有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同卷第十八至二十九頁),縱被告所領之款分文不用在該桌球隊上,亦無侵占四十餘萬元之多可能,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證人王秉峰、劉志遠、何停僑於台南市調查站固均稱被告侵占桌球隊之經費。何停僑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後四次傳喚均拒不到庭,王秉峰、劉志遠對被告提出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桌球隊收支經費概況表(第一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其中所列收支項目均無異議。劉志遠先稱:「活動的經費,都由老師(指被告)支付,至於錢如何來,我們並不清楚。」「我們當時所住的旅社,是比(每天)三百元(指學校補助住宿之款)還好」(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一八四頁)。繼雖又稱:被告所列支出項目金額,似乎多了一點等語(同卷第一九一頁)。但究竟多列若干?劉志遠無法作具體說明。王秉峰雖稱:「八十三年隊長(指何停僑)有記帳,大專盃只花二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他(指被告)列了十一萬元,住宿費是老師(指被告)自己付的,不在二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內」(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但王秉峰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何停僑親筆之記帳單(即學生記帳資料第四張,存置在偵查卷證物袋內),其上除記載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至同月十日之車資、早午晚三餐及飲料支出二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外,尚另支出購普拿騰、喉糖及使用球枱費用等二千五百九十五元,購買鮮花、底片及冲洗底片等一萬七千零三十元,大專盃送舊費用四萬七千元,共為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再加該次住宿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元(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總計支出應為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足證王秉峰在偵審中所稱被告侵占桌球隊經費云云,難認為實在。八十三年參加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被告於報名後發覺比賽日期,適接近期末考試,學生無心練球,乃決定不參加,並向成功大學體育室主任陳啟宗報告將教育部獎助金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報名費六千元被主辦單位沒收除外)繳(退)還,陳啟宗指示要找承辦人員辦理各節,業據陳啟宗供證在卷(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被告經向體育室承辦申領獎助金業務之王繡榕說明要繳回該獎助金時,王繡榕則稱會計年度即將結束,該筆獎助金現不能退,伊亦不願保管,應由被告先行領回,待下年度再行辦理報繳(退回)手續等情,亦經王繡榕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被告既向陳啟宗、王繡榕言明要繳回上開獎助金,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該獎助金未繳回之前,被告先暫
作墊付暑期球隊訓練費用(現已歸墊繳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之被告簽呈收據及繳款書影本等),尚與被告「挪為己用」有別;所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成功大學獲得教育部獎助金三十萬元,分配予桌球隊三萬元者,即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度桌球隊收支經費概況表第四項之一萬七千元及第五項之一萬三千三百元,已用以支付參加在陸軍官校舉辦之大專盃比賽費用,有該收支經費概況表可稽(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如何尚謂該獎助金未用於球隊?被告稱成功大學桌球隊並無經常之經費,其經費來源主要為各項比賽之補助金及因戰績優異所得之獎助金二項(同卷第十五頁)。陳啟宗亦稱:「學校一直沒有訓練經費,都是靠新生杯校際賽(經費)節省下來充訓練經費」(同卷第四十一頁)。成功大學函亦稱:「本校桌球隊除校內外正式比賽之補助款及教育部所撥之獎助金外,平時無補助訓練經費。」「前項補助款、獎助金之使用,概由各校隊自行決定……」(同卷第一九八頁)。被告又稱:各項比賽所核發之補助金,校內比賽部分規定於比賽結束後始可申請;而校際比賽因行政作業緩慢,一般亦均於比賽結束後始行撥付,教練為使比賽順利進行,必須先行墊付一切開支云云(同卷第十五頁)。王秉峰亦承認被告有墊出桌球隊應付之款(同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依被告提出之收支經費概況表記載,其於八十四年度共墊付桌球隊費用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同卷第九十七頁),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從撥下補助款中,扣回墊款二萬八千八百元(嗣因學生王秉峰說桌球隊經費不足,被告乃予退還),難謂有何不當。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至於原判決記載:被告領取補助款等「共計為三十萬零八百十四元,縱使其所領之經費完全未使用於球隊開銷,被告亦絕無可能侵占公款四、五十萬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至五行),係說明第一審檢察官未依卷內證據遽行起訴而已,何能斷章取義,漫指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被告之自白,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及其他不正方法者,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一再辯稱:台南市調查站通知伊到場之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適成功大學組成「世界盃七人制橄攬球國際比賽考察團」,已於該日上午出發前往香港,伊係負責該考察團之交通及食宿聯絡,為能儘速脫身於晚間前往香港會合,乃在該調查站人員誘導、脅迫及暴力舉動下,承認侵占桌球隊公款,並依照調查員設計之款式及內容,而抄寫自白書,該自白內容非為實在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一八二頁反面)。台南市調查站承辦本件之調查員林政賢、林士程,除均稱當時係被告說其要去香港,急着要離開外,否認有以不正手段取供。並均稱:於訊問被告時有錄影(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但經原審函請該調查站檢送訊問被告之錄影帶時,台南市調查站則函覆稱:「未發現該錄影帶,無法提供」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九四頁)。林政賢、林士程既均稱:訊問被告時有錄影,台南市調查站竟稱:「未發現該錄影帶」而不予檢送原審參辦,雖原審因以其中另有隱情,認被告所為受脅迫等不正手段而自白之辯解,尚非「全係子虛。」但仍係以被告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尚非相符」,而不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三至十七行),自難遽謂原審採證違法,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且能予調查者而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為成功
大學桌球隊報名參加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支出報名費六千元,該校體育室承辦申領補助款項業務之王繡榕,業於審理中證稱:參加該選拔賽,須「先繳報名費。」「報名費是由教練(指被告)先墊付,拿了收據我才能請領經費。」「有收據,補助學生錢(經費),按報名人數製作印領清冊」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被告既已將報名費收據交由王繡榕聲請領取經費(即補助款),已據王繡榕供明,自無再調查被告有無報名參加該項比賽,及其有無取得該報名費收據之必要,從而原審未為上開之調查,於法尚非有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