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覆議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請覆議人即
賠 償聲請 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賠償甲○○(即第一段)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三百三十二日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撤銷部分:
原決定依卷附四十四年十月二日軍事檢察官之偵查筆錄認定聲請人甲○○係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為國防部逮捕覊押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經軍事檢察官以涉嫌情節輕微等理由免於處分而釋放,共被覊押三百三十二日,按一日折算四千元准予國家賠償。惟查:
⑴聲請人係主張並請求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被扣至上開釋放日止,共受覊押 二百三十日之國家賠償。原決定竟擅自擴張其請求自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算國家 賠償,自有未受請求部分予以賠償之違誤。
⑵觀該四十四年十月二日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記載,軍事檢察官問聲請人:「今年 五月,孫光炎從台灣回金門以後,對你說過些什麼話﹖」答稱:「今年六月七日見 過一次面,……」等語。倘若聲請人已於當年二月十二日被扣押,豈有於同年六月 七日仍在金門與孫光炎見面﹖再觀該筆錄有關於聲請人被扣之記載,軍事檢察官問 聲請人:「你於何時被扣﹖」答稱:『本年「六」月十二日晚被扣的』該「六」與 該頁反面所載「今年六月七日見過一次面」中之「六」字筆法相同,即聲請人之受 覊押,似在四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後。原決定未就卷附資料詳查,究係如聲請人之主 張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受覊押,抑或同年六月十二日受覊押,甚或如國防部軍 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庭理珍聲字第十八號聲請延長覊押書所載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 受覊押﹖遽認係自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受覊押,而計算日數予以賠償,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聲請人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洵有理由,應予撤銷 由原決定機關更為調查及妥適之決定。
維持部分:
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向冶中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受覊押一百五十九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續覊押一百三十四日,均按一日折算四千元,准予國家賠償,核無違誤。甲○○之覆議意旨略以:每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顯然過低,伊時任陸軍中尉,所受精神損害極大,請按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云云。惟查究以若干元折算一日賠償始為適當。乃屬原決定機關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覊押日數,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決定審酌一切而按四千元折算一日,核無失少之違誤。覆議意旨徒就其賠償金額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朱 錦 娟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劉 福 聲
委員 許 澍 林
委員 賴 忠 星
委員 陳 世 淙
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