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21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郭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利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0年7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
18103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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