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2號
PCDM,106,訴,33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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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80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秋涼楊有奎之女,任職通訊行,明知未獲楊有奎、表姊 葉倚惠、同事李寶蕙、其姑姑之前男友黃國雄等人授權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或同意擔任代辦人,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有奎、李 寶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2 樓,冒用楊有奎李寶蕙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該「楊有奎」、「李寶蕙」署名,完成偽造表彰:楊 有奎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有奎委託李寶 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後, 於99年5 月10日持前揭文件連同楊有奎李寶蕙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1樓遠傳公司汐止新興特約門市行使之,致 遠傳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有奎同意申辦前開門號 且李寶蕙同意受託代辦門號申辦事宜,而交付上開門號之 SIM卡1枚予楊秋涼並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楊有奎、李 寶蕙及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有奎、黃國 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在不詳地點,冒用楊有奎黃國雄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遠傳公司,而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 該「楊有奎」、「黃國雄」署名,完成偽造表彰:楊有奎確 有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 公司及楊有奎委託黃國雄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換約



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後,於102 年5 月29日(起訴 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9日」,應予更正)持前揭文件連同 楊有奎黃國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遠傳公司新泰二加盟門市 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有奎同意將 前開門號攜碼、換約至遠傳公司且黃國雄同意受託代辦門號 攜碼、換約事宜,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1 枚予楊秋涼並 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楊有奎黃國雄及遠傳公司對於 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3 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有奎葉倚 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在不詳地點,冒用楊有奎葉倚惠之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 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 起訴書贅載「第二證件影本」部分,應予刪除)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各該「楊有奎」、「葉倚惠」署名,完成偽造 表彰:楊有奎確有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 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楊有奎委託葉倚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攜碼、換約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後,於103 年 12月16日持前揭文件連同楊有奎葉倚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之,致台灣 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有奎同意將前開門號 攜碼、換約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且葉倚惠同意受託代辦門號攜 碼、換約事宜,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1 枚予楊秋涼並提 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楊有奎葉倚惠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4 年6 月2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有奎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在不詳地點,冒用楊有奎之名義申 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 司,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各該「楊有奎」署名,完成偽造表彰:楊有奎確有將遠 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 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後,於104 年6 月25日持前揭文 件連同楊有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 服務中心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楊有奎同意將前開門號攜碼、換約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 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1 枚予楊秋涼並提供電信服務,足生 損害於楊有奎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 確性。




㈤嗣因楊有奎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有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秋涼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有奎、證人即被害人李寶蕙黃國雄葉倚惠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8057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5 頁、第85至87頁、第110 至11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各該文件(內含告訴人楊有奎及被害人李寶蕙、黃國 雄、葉倚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台灣大 哥大公司102 年4 月電信費帳單、遠傳公司103 年7 月電信 費帳單、遠傳公司104 年1 月電信費帳單(見偵查卷第28至 56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12月13日法大字第10511767 3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欠費資料(見偵查卷第106 至107 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楊秋涼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至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 取財(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得利(詐得使用通信服 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前揭分別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楊有奎」、「李寶蕙」、「黃國雄」 、「葉倚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3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地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該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署名 ,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 財、得利等犯行,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名義申 辦門號或辦理門號攜碼換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行為(即事實欄一㈠ 至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均分 別向上開遠傳、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不詳佣金,而認此部分 屬詐欺取財罪之一環;然此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佣金或任何佣金之價額,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既認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同一 犯意、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任職於通訊行,利用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機會,便宜行事而未向被害人等 詳加說明使用範圍以取得授權或同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 號或辦理門號攜碼換約等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權益受損 ,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本屬不該, 然參以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積欠電信費用之台 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履約賠償(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13 頁),目前尚有1 名仍就讀小學之幼女由其獨力撫養 而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賠償台灣大 哥大公司而獲取其宥恕,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508 號調解筆錄及繳款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13 頁);且告訴人楊有奎於偵查中表示:只要被告去 繳清欠款,同意從輕處分一語甚明(見偵查卷第86頁);而 被害人李寶蕙黃國雄葉倚惠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未獲 其同意或授權,但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111 至 113 頁);另參以被告尚有1 名幼女待其照顧、撫育。本案 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家庭、生涯造成嚴重影 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文 件上偽造之「楊有奎」、「李寶蕙」、「黃國雄」、「葉倚 惠」等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偽造署押,分別於被告所犯各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而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雖屬被告 犯上開各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惟前揭2 門號均經台灣大 哥大公司以欠費為由「拆機」(見偵查卷第107 頁),而無



法繼續通信使用,且該SIM 卡本身價值低微,是屬刑法38條 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 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 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數量│相關卷頁(見│
│ │ │ │ │ │偵查卷) │
├──┼───┼────────┼──────┼──────┼──────┤
│1 │99年5 │遠傳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楊有奎」署│第28頁 │
│ │月10日│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押2 枚 │ │
│ │前某日│申請書(內含:限├──────┼──────┼──────┤
│ │ │制型WYC-大雙網 │代理人簽名欄│「李寶蕙」署│第28頁 │
│ │ │365 限36手機方案│ │押2枚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楊有奎」署│第30頁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欄 │押1 枚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30頁 │
│ │ │ │ │押1 枚 │ │
│ │ │ ├──────┼──────┼──────┤
│ │ │ │受託人簽章欄│「李寶蕙」署│第30頁 │
│ │ │ │ │押2 枚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委託人欄 │「楊有奎」署│第31頁 │
│ │ │代辦授權書 │ │押2 枚 │ │




│ │ │ ├──────┼──────┼──────┤
│ │ │ │代辦人欄 │「李寶蕙」署│第31頁 │
│ │ │ │ │押1 枚 │ │
│ │ ├────────┼──────┼──────┼──────┤
│ │ │遠傳電信服務合約│申請人欄 │「楊有奎」署│第32頁 │
│ │ │ │ │押1 枚 │ │
├──┼───┼────────┼──────┼──────┼──────┤
│2 │102 年│遠傳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楊有奎」署│第35頁 │
│ │5 月28│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押2 枚 │ │
│ │日前某│申請書(內含:限│ │ │ │
│ │日 │制型PlanB 攜碼專├──────┼──────┼──────┤
│ │ │案哈拉590/598 限│代理人簽名欄│「黃國雄」署│第34頁、第35│
│ │ │24+ 無線飆網775 │ │押2 枚 │頁 │
│ │ │限24之申請書)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楊有奎」署│第37頁 │
│ │ │服務申請書 │欄 │押1 枚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37頁 │
│ │ │ │ │押1 枚 │ │
│ │ │ ├──────┼──────┼──────┤
│ │ │ │受託人簽章欄│「黃國雄」署│第37頁 │
│ │ │ │ │押2 枚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委託人欄 │「楊有奎」署│第38頁 │
│ │ │代辦授權書 │ │押2 枚 │ │
│ │ │ ├──────┼──────┼──────┤
│ │ │ │代辦人欄 │「黃國雄」署│第38頁 │
│ │ │ │ │押1 枚 │ │
├──┼───┼────────┼──────┼──────┼──────┤
│3 │103 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40頁 │
│ │12月16│話/ 第三代行動通│ │押2 枚 │ │
│ │日前某│信/ 行動寬頻業務├──────┼──────┼──────┤
│ │日 │申請書 │代理人簽章欄│「葉倚惠」署│第40頁 │
│ │ │ │ │押1 枚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本人簽章欄 │「楊有奎」署│第41頁、第42│
│ │ │同意書 │ │押2 枚 │頁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楊有奎」署│第43頁 │




│ │ │ │章欄 │押1 枚 │ │
│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葉倚惠」署│第41至43頁 │
│ │ │ │ │押3 枚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申請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46頁 │
│ │ │攜服務申請書 │ │押1 枚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立委託書人欄│「楊有奎」署│第47頁 │
│ │ │權代辦委託書 │ │押2 枚 │ │
│ │ │ ├──────┼──────┼──────┤
│ │ │ │受委託人欄 │「葉倚惠」署│第47頁 │
│ │ │ │ │押2 枚 │ │
├──┼───┼────────┼──────┼──────┼──────┤
│4 │104 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本人簽章欄 │「楊有奎」署│第49頁 │
│ │6 月25│話/ 第三代行動通│ │押1 枚 │ │
│ │日前某│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
│ │日 │申請書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本人簽章欄 │「楊有奎」署│第50頁、第51│
│ │ │同意書 │ │押2 枚 │頁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楊有奎」署│第51頁、第52│
│ │ │ │章欄 │押2 枚 │頁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本人欄 │「楊有奎」署│第54頁 │
│ │ │攜服務申請書 │ │押1 枚 │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楊有奎」署│第54頁 │
│ │ │ │ │押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沒收 │對應之事實 │
├──┼──────┼──────────┼───────────────┼────────┤
│1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楊有奎│事實欄一㈠ │
│ │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署押共柒枚、偽造「李寶蕙」│ │
│ │ │元折算壹日。 │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
│2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楊有奎│事實欄一㈡ │




│ │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署押共陸枚、偽造「黃國雄」│ │
│ │ │元折算壹日。 │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
│3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楊有奎│事實欄一㈢ │
│ │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署押共捌枚、偽造「葉倚惠」│ │
│ │ │元折算壹日。 │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
├──┼──────┼──────────┼───────────────┼────────┤
│4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楊有奎│事實欄一㈣ │
│ │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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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