匪諜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89年度,241號
TPCM,89,台覆,241,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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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甲○○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現裁撤併入軍管區司令部)羈押偵辦,嗣於四十六年三月六日經該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交付感化,而於四十七年八月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認未發現其有傾匪思想之具體事證,而以(四六)審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並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交保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一九六號函所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書(四六安訴字第七一四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書(四六審聲字第二十四號)、押票回證、保證書、釋票回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查前開聲請書之理由欄中載明「被告甲○○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供稱『我的主張是台灣政治前途應由托管而獨立,實際行動如次,我們經常利用談話機會互相宣傳,互相影響,我們經常在一起談的有戴金山張榮忠、李來旺、張樹水、黃福基、張某等、我們所談的主意內容為⑴共產黨應該很好,否則怎能很快把整個大陸佔據……』又稱『經常由江火社採取個別連絡,我們的共同活動方式是利用談話機會,宣傳政府壞話,企圖一傳十、十傳百,活動內容如下⑴讚揚共黨五年計劃之偉大……我們主要有關人物為許松柏、江烘烝、江大杉張炳南何聯興、張一圳、李來旺、張清冷、曹金堆、江克昌、江元拔』等語」等內容,及裁定書之理由欄中亦載明「被告甲○○雖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供『經常與江火社採取聯絡,我們共同活動方式是利用談話機會,宣傳政府壞話,企圖一傳十、十傳百……我們主要有關人物為許松柏、江烘烝、江大杉張炳南何聯興、張一圳、李來旺、張清冷、曹金堆、江克昌、江元拔,一切活動方針、宣傳內容,均由江火社策劃』『在談話中未曾察覺江火社係什麼的人物,但檢討其過去對我說的有關他反對政府言論,很可能是一個匪諜,其明顯的事實:㈠他經常注意時局變化,㈡他主張台灣之政治前途,應先獨立,將來過渡到共產主義制度才能富強』等語」等內容,而聲請覆議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中陳述:「我沒有如此說,但調查筆錄上有如此記載,是調查局自己亂扣帽子,我在司令部有否認,筆錄所載是被逼迫的,當初是疲勞訊問,但我提不出證據。」等語,足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製成之筆錄上確載有上揭聲請覆議人之自白。雖該自白之真實性已於聲請書及裁定書中經認定「被告之上項自白既乏佐證,殊難採為犯罪證據,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惟該虛偽之自白是否確非基於聲請覆議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而如聲請覆議人所言係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所自行編纂﹖均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且聲請覆議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書亦載明:「惟在本部則否認有前項行為,並以前供係被逼迫、隨意亂說,絕非事實……」等內容,堪認聲請覆議人確有因其虛偽之自白而致受羈押之重大過失存在。故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聲請覆議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實屬無據,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聲請覆議人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調查時辯稱:其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係被逼迫,隨意亂說,絕非事實等語,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訴字第七一四號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卷十二頁),此項刑求之抗辯是否足採,該聲請書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見同上卷十三頁),均未說明,而原決定機關亦未查明當時軍事檢察官及審判官對聲請覆議人該項刑求之抗辯,是否曾經調查,遽依該項自白而認其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朱 錦 娟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劉 福 聲
委員 許 澍 林
委員 賴 忠 星
委員 陳 世 淙
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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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