匪諜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89年度,238號
TPCM,89,台覆,238,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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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原名治平,曾任職台北縣林口鄉反共義士村之反共義士戰鬥團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三分隊七組中尉副組長,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日,被保安處人員誤指為匪諜領導,在義士村被捕,覊押於保安處西寧南路看守所約七個月,嗣案情澄清,始由該戰鬥團保防官曹祺接返部隊,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損害等語。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陳稱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日,曾被保安處人員拘捕而受覊押,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長室函查結果,無何留存資料可資參酌,有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又其雖復陳明有證人曹琪吳治中可為證,然經傳訊結果,吳治中業已亡故,而曹琪到庭表示不認識聲請覆議人,也未擔任過保防官,可能是另一個反共義士曹祺等語,有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嗣再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結果,無曹祺之任何資料,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輔壹字第○七三七三號函在卷足參。而冤獄賠償法既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具有民法之性質,雖依該法之特殊性,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部分之證據,但倘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何資料足認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有理由時,聲請覆議人自應對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能得到聲請覆議人曾受覊押處分,及所受覊押日數若干之心證,聲請覆議人又無法舉證該項事實,以證其說,因而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聲請覆議人甲○○既謂其原名「治平」,自係表示其原姓名為劉治平,乃原決定機關竟非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詢劉治平有無因案被覊押情形,而係函詢「治平」有無因案被覊押情形(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五頁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院義刑平八八賠一四二字第二六六三二號函稿),已有違誤。而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三四號書函,雖答復:「查覆治平因案覊押乙事,本部(前軍法處)留存資料中查無相關涉案資料」(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十六頁)。但原決定機關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北院義刑平八八賠一四二字第四七二○號函,再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詢甲○○有無因案被覊押情形(見原決定機關卷十九頁),乃竟未待函復,即遽行駁回聲請覆議人冤獄賠償之聲請,尤嫌速斷。又聲請覆議人之冤獄賠償聲請書係聲請傳訊證人反共義士戰鬥團保防官曹祺(見原決定機關卷三頁),而原決定機關雖誤傳訊反共義士曹琪,但據曹琪稱:「……可能有另一個反共義士曹祺」(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乃原決定機關竟僅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經復以該會無曹祺軍中人事資料(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三十三頁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輔壹字第七三七三號書函),即未再向其他軍事單位查詢有無曹祺其人俾傳訊調查,亦有未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又聲請覆議狀請求調閱



保安處西寧南路看守所民國四十四年至四十六年之覊押人犯名冊及傳訊證人姚建中吳祿安,併請原決定機關審酌調查。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朱 錦 娟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劉 福 聲
委員 許 澍 林
委員 賴 忠 星
委員 陳 世 淙
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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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