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284號
債 權 人 許崇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培均、劉瑞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 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 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又依前揭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 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 ,債權人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 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 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 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 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再查,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時繕本 送達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 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核發支付命令前,須 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 發支付命令。倘債權人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實屬倒果為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惟債權人並未提出上開債權於法定移轉後業經通知債務人之 通知併證明文件,自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5年5月18 日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補正前揭文件,然債權人於105年5月26 日以陳報狀僅補正台灣銀行牌告匯率網項影本,並陳明以本 支付命令附債權轉讓契約書,當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時,即一 併滿足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等語,並無債權讓與經合法送達 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諸如郵政掛號回執等,是以,尚難認
債權人業對債務人踐行債權法定移轉後之通知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該債權之法定移轉尚難謂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