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0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王耕心
債 務 人 王志成
債 務 人 呂旻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王耕心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王志成
、呂旻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一
筆,金額25,018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
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王耕心自應還款日民國105年02月06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0,258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王志成、呂旻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
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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