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33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聖銘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所犯附表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犯附表三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聖銘(綽號「豆漿」)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 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及 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志偉(3 次)、許文惠(1 次)、古金信(1 次)及賴彥霖(1 次)。
(二)尤聖銘知悉陳○龍(民國88年3 月生)於斯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營利,與陳○龍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及數量,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唐志偉(2 次)、古金信(1 次)及周瑞 豐(3 次)。
(三)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 5 年4 月25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6 樓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及另將MDMA放入即溶咖啡沖包內,加以沖水飲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二、嗣經警對尤聖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陳○ 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 5 年4 月2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尤聖銘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對尤聖銘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
理後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 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 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 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共犯少年陳○龍於案 發時係12歲以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少年陳○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條件:
被告尤聖銘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二)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04 年7 月20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則其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訴追 條件核已具備。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92號卷〔下稱105 訴字卷〕第97頁、106 年度 訴字第294 號卷〔下稱106 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5 年度毒偵字第4555 號卷第16至19頁、105 年度偵字第13355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16 至120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90 號卷第5 頁 反面、105 年度少調字第420 號卷〔下稱少調卷〕三第10至 27頁、第196 至198 頁、第206 至217 頁、105 訴字卷第74 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106 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 面、106 年度少偵字第18號卷〔下稱少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且查:
(一)販賣毒品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單獨販賣唐志偉部分: 核與證人唐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2至93頁) ,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712號 、105 年度聲監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226 至227 頁、第231 至232 頁、第244 至247 頁、第462 至465 頁)。
2.附表一編號4 所示單獨販賣許文惠部分:
核與證人許文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8至99頁) ,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80 號 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8 至189 頁、第 464 至465 頁)。
3.附表一編號5 所示單獨販賣古金信部分:
⑴核與證人古金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04 頁), 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80 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83 至284 頁、第46 4 至465 頁)。
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僅略載交易時間為「105 年3 月5 日
22時04分」,交易方式為「古金信於年初向尤聖銘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2,500 元,前已付款,惟尤聖銘於交付款項時僅交付3 包 甲基安非他命,本日補交付剩餘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古 金信」,惟查,證人古金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年假期間 初五或初六下午,在我家,支付2,500 元給被告,那是4 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但被告只給我3 包毒品,卷附105 年3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被告還我1 包甲基安非 他命,當天被告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我等語(偵卷一 第104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於年初初五 或初六即105 年2 月12日或13日,先給古金信3 包甲基安 非他命共3 公克,105 年3 月5 日再給他1 包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105 訴字卷第96頁)。是此部分犯罪時間 、模式及交易內容,依上開證人古金信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內容,應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附此說明。 4.附表一編號6 所示單獨販賣賴彥霖部分:
核與證人賴彥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09 至110 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377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02 至304 頁、第470 至471 頁)。
5.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共同販賣唐志偉部分: ⑴核與證人唐志偉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龍於 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少偵卷第18 頁、少調卷一第26頁、第450 頁、卷二第225 至226 頁、 卷三第53至55頁、第58頁、第194 至197 頁),且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712號通訊監察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62 至463 頁、監聽譯文卷第 482 頁)。
⑵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固記載犯罪時間為「10 5 年1 月7 日至105 年3 月間」(即附表二編號2 )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我與陳○龍 於105 年農曆過年約2 月中旬後,就沒有聯絡了;關於追 加起訴書所載此次交易,與我於105 年1 月8 日單獨販賣 唐志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是不同次,我與少年陳○ 龍於105 年1 月6 日共同販毒與唐志偉後,應該是於隔日 即再次共同販毒與唐志偉等語(106 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第63頁正反面),足徵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確屬不同。依被 告上開所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 罪時間,應可特定係於105 年1 月7 日所為(詳如附表二
編號2 所載),附此敘明。
6.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古金信部分:
⑴核與證人古金信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龍於 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少偵卷第18 頁、少調卷一第26至27頁、第45至50頁、第449 至450 頁 、卷二第224 至225 頁、第345 至347 頁、卷三第45至48 頁、第215 頁、第344 至347 頁)。
⑵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固記載犯罪時間為「10 5 年2 月農曆過年後某日」(即附表二編號3 )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這次交易時間是在陳○ 龍搬離我住處之前,應該是在105 年農曆除夕即2 月7 日 後至2 月中旬某日。當時陳○龍在搬家,古金信住我家附 近,我就叫陳○龍順便拿毒品給古金信等語(106 訴字卷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時間,應可特定係於10 5 年2 月7 日至2 月中旬間某日所為(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附此敘明。
7.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共同販賣周瑞豐部分: 核與證人周瑞豐於警詢時、陳○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少偵卷第18頁、少調卷一第26頁 、第450 至452 頁、卷二第226 至227 頁、卷三第63至69 頁、第227 至235 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 4 年度聲監字第271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 462 至463 頁、第468 至469 頁、少調卷一第84頁、監聽 譯文卷第374 至375 頁、第429 至430 頁、第380 至381 頁)。
8.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毒是賺價差,一次交 易我約可賺200 元至500 元等語(105 訴字卷第96頁、10 6 訴字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
9.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 編號5 所示分裝袋6 包、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2 臺及編號 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2614 公克,推估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25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5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083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2 份附卷可查(偵卷一第310 至313 頁)。
(二)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於105 年4 月25日,在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 MA,我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MDMA是放在咖啡包中沖水飲用,先後順序我忘了等語 (105 訴字卷第96頁)。又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 年5 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 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08 至309 頁)。此外,就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 吸食器1 組、包裝袋3 只、分裝杓1 支等物可資佐證。(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於販賣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其與證人古金信約定以2, 500 元對價,交易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先於105 年2 月12日或13日下午某時,交付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古金信,並收取2,500 元對價,嗣於同年3 月5 日22時4 分許通話後某時,再行交付證人古金信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完足交易,其先後交付毒品與證人古金信之行為,於自 然概念上雖屬兩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少年共犯陳○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MDMA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對象、施用毒品方 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80年7 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龍(88年3 月生)於行 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我知道陳○龍未滿18歲等語(106 訴字卷第33頁 反面),顯見被告與少年陳○龍共犯本件販毒犯行時,被 告明知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龍 共犯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 白在卷,已如前述(參前揭卷頁),爰就附表一、二部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販毒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106 訴字卷第66頁)。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經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酌被告明 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為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令禁 制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自難認於減輕其刑後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等情,業經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考量,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 罪,有上開刑之減輕情形,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就附表二所示6 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 形,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當 深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 對社會之危害;又其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 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 害。兼衡其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 事水電工作,未婚,無需其扶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106 訴 字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陳明犯罪細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二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附表三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三定應執 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亦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 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 於查獲之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 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 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查:
(一)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HTC 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絡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有前述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各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犯陳○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共犯陳○龍自承該電話為其所使 用等語明確在卷(少調卷一第17頁),且屬其與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5 部分,用以聯絡證人周瑞豐所用,有前述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共 犯陳○龍因非業經起訴之共同被告,不宜於本案主文欄宣 示與被告連帶追徵,僅於本理由欄內說明)。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最末 次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自併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分裝袋6 包及電子磅秤2 臺 ,為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時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訴字卷第96頁正反面),均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 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販賣毒品所得: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上各獲有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且均未扣案,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施用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吸食器1 組、包裝袋3 只、
分裝杓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105 訴字卷第9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被告供陳該行動電話為其向女友借用,用來玩遊戲等語在 卷(105 訴字卷第96頁反面),經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數量│ 販賣方式 │販賣對象│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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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新北市蘆洲│1,600 元│約2 公克│唐志偉以門號00000000│ 唐志偉 │尤聖銘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月8 日10│區中山一路│ │甲基安非│78號行動電話與尤聖銘│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 至7 所示之物均│
│ │時10分許│尤聖銘租屋│ │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 │通話後某│處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時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 │ │仟陸佰元均沒收,│
│ │ │ │ │ │揭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由尤聖銘向唐志偉交│ │ │執行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左揭│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對價。 │ │ │。 │
├──┼────┼─────┼────┼────┼──────────┼────┼─────────┼────────┤
│ 2 │105 年3 │新北市三重│800 元 │約0.7 公│唐志偉以門號00000000│ 唐志偉 │尤聖銘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月4 日8 │區仁義街附│ │克甲基安│78號行動電話與尤聖銘│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 至7 所示之物均│
│ │時19分至│近某處 │ │非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柒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 │同日9 時│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44分間某│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 │ │佰元均沒收,如全│
│ │時 │ │ │ │揭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 │ │ │,由尤聖銘向唐志偉交│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左揭│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對價。 │ │ │ │
├──┼────┼─────┼────┼────┼──────────┼────┼─────────┼────────┤
│ 3 │105 年3 │新北市三重│800 元 │約1 公克│唐志偉以門號00000000│ 唐志偉 │尤聖銘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月15日4 │區自強路某│ │甲基安非│78號行動電話與尤聖銘│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 至7 所示之物均│
│ │時13分許│統一超商 │ │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柒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 │通話後某│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時(起訴│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 │ │佰元均沒收,如全│
│ │書略載為│ │ │ │揭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3 時33分│ │ │ │,由尤聖銘向唐志偉交│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許) │ │ │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左揭│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對價。 │ │ │ │
├──┼────┼─────┼────┼────┼──────────┼────┼─────────┼────────┤
│ 4 │105 年3 │新北市三重│1,000 元│約1 公克│許文惠以門號00000000│ 許文惠 │尤聖銘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月11日19│區重新路4 │ │甲基安非│363 號行動電話與尤聖│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 至7 所示之物均│
│ │時53分許│段146 號1 │ │他命 │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 │柒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 │通話後某│樓 │ │ │17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時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 │ │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 │左揭時間、地點見面交│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 │ │ │易,由尤聖銘向許文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交付左揭毒品並收取左│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揭對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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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105 年│新北市蘆洲│2,500 元│約4 公克│古金信撥打尤聖銘所使│ 古金信 │尤聖銘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2 月12日│區中山一路│ │甲基安非│用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聯│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 至7 所示之物均│
│ │或13日下│273 號2 樓│ │他命 │絡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 │拾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 │午某時(│ │ │ │他命事宜後,先在左揭│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起訴書略│ │ │ │⑴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仟伍佰元均沒收,│
│ │載為年初│ │ │ │,由尤聖銘先交付約3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 │ │執行或不宜執行沒│
│ │⑵105 年│ │ │ │收取2,500 元對價。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月5 日│ │ │ │古金信再以門號098715│ │ │。 │
│ │22時4 分│ │ │ │3869號行動電話與尤聖│ │ │ │
│ │許通話後│ │ │ │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某時 │ │ │ │17號行動電話聯絡補足│ │ │ │
│ │ │ │ │ │前次交易所欠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重量,尤聖銘再於│ │ │ │
│ │ │ │ │ │在左揭⑵時間、地點與│ │ │ │
│ │ │ │ │ │古金信見面,由尤聖銘│ │ │ │
│ │ │ │ │ │再行交付古金信約1 公│ │ │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足│ │ │ │
│ │ │ │ │ │本次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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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4 │⑴新北市三│1,000 元│約1 公克│賴彥霖以門號00000000│ 賴彥霖 │尤聖銘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月10日22│重區自強路│ │甲基安非│09號行動電話與尤聖銘│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30分許│1 段與民生│ │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柒月。 │銷燬;扣案如附表│
│ │通話後某│街交岔口附│ │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 │四編號5 至7 所示│
│ │時(起訴│近統一超商│ │ │揭時間、⑴地點見面交│ │ │之物均沒收;未扣│
│ │書略載為│附近某處 │ │ │易,由尤聖銘先向賴彥│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19時48分│⑵新北市三│ │ │霖收取左揭對價,由賴│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許之後)│重區正義北│ │ │彥霖騎乘機車載送尤聖│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路麥當勞速│ │ │銘至左揭⑵地點後,尤│ │ │能執行或不宜執行│
│ │ │食店附近某│ │ │聖銘再行交付左揭重量│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處 │ │ │毒品與賴彥霖。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數量│ 販賣方式 │販賣對象│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105 年1 │新北市三重│800 元 │約1 公克│唐志偉以門號00000000│唐志偉 │尤聖銘成年人與少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月6 日15│區集美街某│ │甲基安非│78號行動電話與尤聖銘│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 至7 所示之物均│
│ │時33分許│全家超商前│ │他命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沒收;未扣案販賣│
│ │通話後某│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月。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時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 │ │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 │揭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 │ │ │,由陳○龍向唐志偉交│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左揭│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對價。 │ │ │ │
├──┼────┼─────┼────┼────┼──────────┼────┼─────────┼────────┤
│ 2 │105 年1 │唐志偉位在│800 元 │約1 公克│唐志偉撥打尤聖銘所使│ 唐志偉 │尤聖銘成年人與少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月7 日某│新北市新莊│ │甲基安非│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 至6 所示之物均│
│ │時(追加│區迴龍某工│ │他命 │與尤聖銘聯絡購買甲基│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沒收;未扣案販賣│
│ │起訴書略│作處所前 │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尤│ │月。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載為105 │ │ │ │聖銘指示陳○龍於左揭│ │ │佰元均沒收,如全│
│ │年1 月7 │ │ │ │時間、地點,與唐志偉│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日至105 │ │ │ │見面交易,由陳○龍向│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年3 月底│ │ │ │唐志偉交付左揭毒品並│ │ │,追徵其價額。 │
│ │間) │ │ │ │收取左揭對價,陳○龍│ │ │ │
│ │ │ │ │ │再將所收取價金交與尤│ │ │ │
│ │ │ │ │ │聖銘。 │ │ │ │
├──┼────┼─────┼────┼────┼──────────┼────┼─────────┼────────┤
│ 3 │105 年2 │新北市蘆洲│1,500 元│約1.5 公│古金信撥打尤聖銘所使│ 古金信 │尤聖銘成年人與少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月7 日至│區中山一路│ │克甲基安│用不詳號碼行動電話,│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 至6 所示之物均│
│ │同年2 月│273號前 │ │非他命 │與尤聖銘聯絡購買甲基│ │,處有期徒刑肆年。│沒收;未扣案販賣│
│ │中旬間某│ │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尤│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