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樹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樹發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11月27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43,99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 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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