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63號
TCDV,105,司他,6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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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林鎮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並聲請本院 以10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 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原告撤回訴訟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 ,738元,後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79元(計算式:46,738元×2/3=31,159元 ,46,738元-31,159元=15,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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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