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24號
TCDV,105,司,24,2016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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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廖年舫
相 對 人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
相對人之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與帶三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94年間與相對人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予相 對人,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等全體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共有,嗣於民國97年間,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向國稅局申報交易所得時,有必要將系 爭建物之之實際建造成本扣除,然因聲請人等不知系爭建物 之實際建造成本,相對人也未提供,致影響聲請人實際繳稅 金額之多寡,因此聲請人希望能選派檢查人,前往瞭解相對 人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成本,是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 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須商業之利害關 係人,有正當理由,才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本件兩造系 爭租約於97年2月2日,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第三人時,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又聲請人聲請理由係以遭國稅局課稅所認定之價 值過高,而非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等,與 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選派檢查員之立法目的不合,並非該 條文所定之正當理由;再者,聲請人若認為國稅局之課稅認 定有誤,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謀求解決,而非於本件選派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之相關帳冊資料等語,以為抗辯。三、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 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 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 核。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 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 ,應許其查閱,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2項、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 計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應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 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5月20日調查程序中表示:相對人 向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並無積欠聲請人租金之情形 ;伊不清楚相對人之營運情形為何,相對人並未積欠聲請人 債務;聲請人僅單純認為國稅局對其所核課之稅款不合理, 因此想選派檢查員來瞭解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而已,並非要 查看相對人之帳冊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是由聲請人之 上揭陳述可知,兩造間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並未積 欠聲請人任何款項,且聲請人亦非相對人公司之出資人、合 夥人及股東之身分,自與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商業之 利害關係人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據此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 員,自依法無據。又聲請人明確表示係因遭國稅局課稅時, 認定價值過高,想選派檢查員來瞭解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而 已,而非欲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等。然聲請人 倘若認為國稅局對其課稅之認定有誤者,自當循行政救濟程 序謀求解決,方屬妥適;而非逕以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方式檢 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代之,j如此始符比例原則 ,是聲請人所憑理由,難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正 當理由,所為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符合 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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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