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鴻文
被 告 林秋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期 間,至秋農工程社工作,受僱於被告,日薪新臺幣(下同) 1700元,每月工作約20幾天,詎無故遭被告變相解僱,爰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開具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313元。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受僱於被告,但原告是臨時性粗工,日薪 1700元,有工作才會請原告來,所以本件並無解僱問題,實 際上原告工作的時間斷斷續續,兩、三天就會核算給付原告 工資,又因為沒有解僱的問題,所以也沒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書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受僱於被告,以 日薪1700元計薪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堪信為真。惟被告 抗辯原告是臨時工,非定期僱用,有工作才會找原告,則本 件爭點為:兩造成立之僱傭關係為定期性契約,或不定期性 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13元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 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而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 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
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固應承認雇 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負擔非其事 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
㈡原告雖主張係受僱從事固定工作,每月工作20幾天,每5天 被告發給工資等情,然亦自陳,「被告有工程在進行,所以 有工作他就會叫我來,沒有工作才不會叫我來」。且核之被 告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是板模工,拆模的工作1日2000元 ,粗工是1700元,我這如果當天沒有拆模的工作,原告就會 去其他工地工作,所以我只好找其他粗工搬料,其他地方沒 有拆模的工作時,原告就會回來找我問有沒有工作」等情, 原告則答覆「這種情形只有1次。因為老闆有時對我們口氣 不好,所以我們才需要出去調整心情,不是故意不工作;且 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問我有沒有偷拆模工具,好像我偷東西 一樣」(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情詞,可知被告係因 承攬工程而僱用原告擔任板模工之工作,該承攬之工程具特 定性,且原告從事板模拆模及粗工工作,以日計薪,須被告 通知才會到班,工作亦非固定,原告曾經到班後自行離開, 未受特別限制,準此以言,兩造之僱傭關係核屬定期而非繼 續性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係固定性工作,即非可採。 ㈢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定期勞動契約,業已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遭被告無故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13元,即屬 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 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為雇主之義務,不 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主固均應發給,惟本件勞動契約既 屬合法終止,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被告並無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為定期勞動契約,並非不定期之繼 續性契約,且經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13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