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7號
TCDV,105,事聲,4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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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周信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75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法院要求補正裁定後, 即於期限內之民國105年4月20日檢附應補正文件,具狀遞交 鈞院收狀窗口,此有鈞院收狀戳之補正狀影本足憑,原裁定 謂聲明人逾期未補正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此特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 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 ,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 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 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 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 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 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號函參照)。
三、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而依 同法第5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聲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駁回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至上開原裁定之教示內容雖誤載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語;惟上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已如前述,不因上開教示內容而受 影響,從而,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況本件司法事務官先於105年3月29日命異議人補正 ,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影本,其上本院之收件章 日期戳記載為105年4月8日,是異議人該次補正應係針對105 年3月29日之裁定為之,而異議人為該次補正後,司法事務 官仍認資料尚未完足,有續為補正之必要,故再於105年4月 13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居所及最新戶籍,及清算人或清算完畢之完結之資料,嗣異 議人雖於105年4月20日另提民事補正狀補正相對人公司廢止 登記及宋志文戶籍謄本,惟相對人公司既已為清算登記,其 清算人為誰?清算程序是否完結?異議人均未補正相關資料 ,因此宋志文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合法代理人顯有疑義,是 異議人於105年4月20日補正之資料並未完備,因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5年4月27日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此程序並無違誤,併此說明。另依前開說明,本 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 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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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