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31號
TCDV,105,事聲,31,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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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陳麗鈴
相 對 人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八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前段、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 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嗣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交付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 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經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所提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暨存證信函之簽收單,僅有相對人之簽名, 其上並無印文,亦無其他證明文件得認上開簽名確為相對人 所為,無從依聲請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該簽收單之真偽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 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



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
四、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經查: ㈠異議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1,0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且異議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6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又異議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曾於104年12月2日委託律師劉育綾將 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已收受臺中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2969號存證信函影本之簽收單,當面交由相對人簽收之 事實,業據證人劉育綾律師在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復 有簽收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而既然聲請人業已於104年12月2日當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前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業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通知,已於10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則原司 法事務官認未能認定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等情 ,尚有未洽。
㈡又相對人並無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請求異議人損害賠 償之訴訟繫屬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之陳報狀後,迄未具狀爭執,是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另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堪予認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本件聲請,應有未洽。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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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