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88號
TCDV,104,重訴,588,2016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1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2月22日(以收狀日期為準,下 同)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而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21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21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 二項給付,於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項 之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5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2日分 別擴張訴之聲明而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281, 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77,28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給付 ,於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項之其他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15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81,136元,尚應繳納511,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