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張水連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張水松
張榮煌
張榮進
張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二四七點四平方公尺)及A1 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松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八 九點六)及B1 部分(面積九四點四)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張榮 煌、張榮進、張晴翔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水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免日後各共有人枝開葉散造成不必要 之紛爭,並利土地之開發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梅川 東路5 段對外通行,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 筆土 地(原告起訴狀雖引用合併分割之法條,惟其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個別分割,故認原告之真意係個別分割 ,而非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張榮煌、張榮進、張晴翔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
㈢被告張水松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等情 ,有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 頁);又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業據原告 及被告張晴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法 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2 筆土地彼此相鄰,均坐落在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範 圍內,其中系爭731 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731-3 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通行至梅川東路5 段,依臺中市政府98年6 月26 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之「擬定臺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及 104 年7 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56066號公告發布實施 之「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 專案通盤檢討案」,系爭731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五種商業區、系爭731-1 地號為道路用地。又系爭2 筆 土地上原有鐵皮建築已經拆除,目前土地上僅殘留拆除鐵 皮建築後之斷垣牆壁及原告無償提供鄰居栽種之農作物,
無其他地上物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 8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38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40、81至86頁)在卷 可佐外,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54至59之3 、62頁)。
㈡被告張榮煌、張榮進、張晴翔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被告張晴翔復陳稱:當初去找被告張水松談分割的 人,都被他趕出來。我們想要賣土地,但是張水松不想賣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則本件系爭2 筆土 地如依原告主張,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由被告 張水松單獨取得分得後之土地、原告及其餘被告繼續維持 共有,將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對外通行,臨路之 土地亦有利於將來重劃分配時取得較有價值之土地,又能 避免被告張水松與其他共有人就是否在重劃分配前處分系 爭2 筆土地發生爭執,兼顧兩造之意願、經濟效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甚明。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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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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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水連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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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水松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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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榮煌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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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榮進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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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晴翔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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