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8號
TCDV,104,醫,1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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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張先男
      唐采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原   告 陳宥廷
      陳宥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被   告 廖丞晞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一中
      張貝君
被   告 黃太力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世銘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 自民國 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陳世銘於 104年7月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 116萬225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軍臺 中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慶徽,嗣後變更為張宏,茲據被 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張先男唐采淳陳宥廷陳宥丞陳世銘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廖丞晞國軍臺中總醫院黃太力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世銘為被害人張美智之配偶;原告陳宥廷陳宥丞張美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陳宥丞尚未成年,原告 陳世銘陳宥廷陳宥丞之父親,即為原告陳宥丞的法定 代理人;原告張先男張美智之父親,原告唐采淳為張美 智之母親。張美智原擔任國小主任一職,於102年4月22日 晚間,於自宅浴室洗澡時突然昏迷,原告陳世銘發現後, 立即撥打 119求救,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送至被 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由被告廖丞晞醫師負責治療, 然被告廖丞晞竟疏未診斷出張美智陷入昏迷之真正原因, 且在張美智處於昏迷之狀態下,未在黃金時間為適當之醫 療處置,即恣意將其轉院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黃太力,對張美智進行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張美智陷入昏迷之病灶係因顱內 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卻遲遲未對其進行積極地醫療處置 ,亦未積極聯絡其他腦部外科之醫師會診、參與急救,竟 放任張美智持續昏迷,形同等死,任憑被害人之家屬一再 央求,均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塘塞,直到張美智逐漸衰竭, 不幸於102年4月23日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造成中 樞神經衰竭不幸過世。
(二)被告廖丞晞黃太力未依其等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過失,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即醫師法第 12條之1、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81 條等規定,被告廖丞晞黃太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美智至被告國 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雙方間訂有醫療契



約,然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廖丞晞、 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太力,有上開 醫療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與被 告廖丞晞、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黃太力已違反其基 於上開醫療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國軍臺 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應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者,各被 告間分別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個別之原因,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
㈠原告陳世銘請求116萬2250元之損害: ⒈喪葬費用66萬2250元:
⑴岫玉骨灰罐:10萬元。
⑵毛巾、黃絲帶等:4萬9850元。
⑶委託葬儀各項費用:17萬9900元。
⑷告別式場地佈置:17萬元。
⑸納骨塔及管理費:16萬25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張美智與原告陳世銘為夫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 驟遭中年喪妻,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原本幸福美滿的 家庭,一夕之間破碎,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難以言諭。 是原告陳世銘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 適當。
㈡原告陳宥廷請求63萬7660元之損害:
⒈扶養費23萬7660元:
原告陳宥廷(84年5月2日生)為張美智之長子,現居於 臺中市,依法本應得受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然因張美智 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 10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9805元,張美智 係於102年 4月23日死亡,距原告陳宥廷年滿20歲尚有2 年,則原告陳宥廷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3萬7660元【計算 式:(1萬9805元×12)×2÷2(扶養人數)=23萬766 0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張美智與原告陳宥廷為母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驟遭幼 年喪母,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痛苦自難以 言諭。是原告陳宥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尚屬適當。
㈢原告陳宥丞請求81萬5905元之損害:
⒈扶養費41萬5905元:




原告陳宥丞(85年10月25日生)為張美智之次子,現居 於臺中市,依法本應得受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然因張美 智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10 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805元,張美智 係於102年4月23日死亡,距原告陳宥丞年滿20歲尚有3. 5年,則原告陳宥丞可請求之扶養費為 41萬5905元【計 算式: (1萬9805元×12)×3.5÷2(扶養人數)=41 萬5905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張美智與原告陳宥丞為母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驟遭幼 年喪母,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痛苦自難以 言諭。是原告陳宥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尚屬適當。
㈣原告張先男請求103萬6945元之損害: ⒈扶養費63萬6945元:
原告張先男張美智之父親,現居於高雄市,依法本應 得受直系血親之扶養,然因張美智之死亡,受有未得受 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 10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萬9081元,張美智係於102年 4月23日死 亡,原告張先男(33年 3月29日生)於事故發生時69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之 10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 張先男尚有餘命 14.52歲。而原告張先男與配偶即原告 唐采淳已離異,除有子女即張美智外,尚有訴外人張美 琴、張清雄張有恆 3名子女,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張先男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3萬6945元 。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張美智與原告張先男為父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張先男晚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生活及情感頓失依 靠,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張先男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為妥當。
㈤原告唐采淳請求114萬6396元之損害: ⒈扶養費74萬6396元:
原告唐采淳張美智之母親,現居於高雄市,依法本應 得受直系血親之扶養,然因張美智之死亡,受有未得受 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 10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 1萬9081元,張美智係於102年4月23日死 亡,原告唐采淳(34年1月5日生)於事故發生時68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之 10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唐 采淳尚有餘命 17.93歲。而原告唐采淳與配偶即原告張



先男已離異,除有子女即張美智外,尚有訴外人張美琴張清雄張有恆 3名子女,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唐采淳可請求之扶養費為74萬6396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被害人張美智與原告唐采淳為母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唐采淳晚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生活及情感 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認為原告唐采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為妥當。(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116萬2250元及自102年 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廷63萬766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丞81萬5905元及自10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先男103萬6945元及自102年 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采淳114萬6396元及自102年 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丞晞未善盡醫師法第 12條之1之告知及說明義務而 有過失,且其醫療處置行為亦有過失,該等過失行為與張 美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㈠被告廖丞晞張美智送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後,於 102 年 4月22日23時37分為張美智進行未注射予顯影劑之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在觀看張美智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後, 明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報告(CT Report)第2頁報告內 容記載:(中譯)張美智有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 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讀片醫師 張振莒建議應進行更進一步之斷層掃描等語。惟被告廖丞 晞卻未向原告陳世銘告知上情,竟向原告陳世銘陳稱國軍 臺中總醫院無燒燙傷中心,設備不足,無力治療張美智之 燒燙傷,乃建議原告陳世銘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 醫院傷燙傷加護病房治療。
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固認放射科張振莒醫 師提出檢查報告之時間為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當 時張美智已於同年4月23日凌晨0時46分轉診至被告臺中榮 民總醫院,放射科醫師係於張美智轉院完成後判讀報告等 語,惟亦認張美智經救護車於102年4月22日晚上22時49分



送抵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時,已呈現意識喪失狀態 ,被告廖丞晞囑咐進行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以快速排除腦出血可能,並得以持續進行其他診斷 及治療。被告廖丞晞既已排除腦出血,即應將張美智轉送 至有燙傷病房之醫學中心等語。該鑑定書一方面認放射科 張振莒醫師於張美智轉院後始提出檢查報告,一方面又認 定被告廖丞晞張美智轉院前即已排除有腦出血之狀況, 而關於被告廖丞晞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前, 究否知悉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乙 節,前後矛盾。
㈢被告廖丞晞抗辯張振莒醫師提出檢查報告時,張美智已離 開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等語,惟依被告廖丞晞於102年3月 3日、同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所陳:「(之前家屬有提 到張振莒醫師有建議你打顯影劑,但你沒有接受這樣的建 議,是否如此?)確實有這樣建議我,但實際上要依照現 場臨床醫師的處置與判斷為準。我的標準是不打顯影劑就 可以確認有無大出血,只要沒有大出血就沒有做開刀處理 的必要,只要能夠維持病患生命跡象穩定就好。張振莒醫 師是依照檢查結果來提出建議,並沒有臨床的相關狀況來 做全盤考量,所以是以臨床醫師的判斷為處置,其他醫師 是作建議。」;「當下做電腦斷層就是要排除急性大出血 ,我看到無大出血情形。所以我告訴護士說沒有顱內出血 。」等語。基上足徵,被告廖丞晞張美智轉院前即知悉 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 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讀片醫師張振莒建議應進行更 進一步之斷層掃描等情,卻刻意隱瞞家屬,未善盡告知及 說明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廖丞晞上開所辯實屬狡辯之詞 。至被告廖丞晞抗辯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 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並非在其 醫療告知之範圍內等語,然被告廖丞晞張美智轉院前即 已知悉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 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已如前述,且當時張美 智意識不清,與上開病症實屬有關,被告廖丞晞竟以上開 病症不涉及急診主要醫療任務範圍,並非其告知義務範圍 等語,將責任撇得一乾二淨,醫者仁心蕩然無存,不足採 信。
㈣被告廖丞晞於102年4月22日張美智被送往被告國軍臺中總 醫院時,即向原告陳世銘陳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無燒燙 傷中心,設備不足,無力治療張美智之燒燙傷,建議原告 陳世銘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傷燙傷加護病房



治療等語,其於104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 亦陳稱:「當時懷疑燒燙傷與一氧化碳中毒,所以建議送 臺中榮總診治」;「(為何病患處於昏迷狀態仍讓他出院 ?)......身上有燒燙傷,但因我們醫院沒有燒燙傷中心 ,設備不足,就後送至專責的燒傷中心即臺中榮總,.... ..並且經病患的先生同意後,才將他後送至中榮......, 當時無法收治燒燙傷患者是因為沒有專責醫師,因為當時 整型外科醫師離職,有空窗期......」等語。顯見,被告 廖丞晞當時係以張美智受有燒燙傷,而當時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無燒燙傷中心,設備不足,亦無整形外科醫師擔任 專責醫師為由,始建議原告陳世銘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 榮民總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治療,然以當時張美智全身體 表面積12%至15%之二度熱液燒燙傷、外傷嚴重度分數( ISS)為2分之情形,不致達昏迷之程度,遑論會危急生命 ,更無轉送燒燙傷加護病房治療之必要。又被告廖丞晞亦 於104年5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當時也是判斷他的 意識問題要優先處理,燙傷只是次要等語,足徵被告廖丞 晞既明知張美智全身體表面積12%至15%之二度熱液燒燙 傷,並非優先處理之問題,亦無立即轉送傷燙傷加護病房 之必要,且當時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人力亦無不足之情形 ,卻惰於釐清張美智意識不清之病因,進一步進行施打顯 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在張美智陷於昏迷,轉院有 高度風險下,逕將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未 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醫療處置行為有 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丞晞明知張美智全身體表面積12%至15 %之二度熱液燒燙傷,並非優先處理之問題,亦無立即轉 送燒燙傷加護病房之必要,且當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醫 療人力亦無不足之情形。又依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張 美智有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 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而有依張振莒醫師之建議,進 行更進一步之斷層掃描之必要。惟被告廖丞晞竟隱匿上情 ,並向家屬陳世銘佯稱:國軍臺中總醫院無燒燙傷中心, 建議家屬轉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語,使家屬基於錯誤之 資訊,同意轉院,錯失即時釐清張美智意識不清之病因, 並為適當搶救之黃金期。是以被告廖丞晞明知張美智沒有 立即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必要,及以當時張美智陷 於昏迷之情形,轉院有高度風險,竟仍將張美智轉送被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延誤張美智之救治時機,致其因顱內動 靜脈畸形壓迫腦幹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被告廖丞晞



開過失行為與張美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二)被告黃太力未善盡醫師法第 12條之1之告知及說明義務而 有過失,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醫療 處置行為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張美智死亡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
張美智於於102年4月23日凌晨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 先係由被告黃太力負責救治,嗣於上午 8時許,則由林子 傑醫師接手。又原告陳世銘因林子傑醫師向其告知張美智 因動靜脈畸形瘤壓迫腦幹,無法救治等語,原告陳世銘乃 決定辦理自動出院,讓張美智能留一口氣返家,林子傑醫 師並於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診斷:動靜脈 畸形壓迫腦幹,左側胸部,肢體,軀幹燙傷,二度,15% 體表面積癲癇」、「處置意見:病人於 102年4月23日1時 08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因瀕臨 死亡,於103年4月23日10時38分家屬要求自動出院」等語 ,是當時不論係被告黃太力或林子傑均係向原告陳世銘表 示張美智係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然林子傑醫師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件104年3月31 日檢察官偵時時證稱:本件病人雖有動靜脈畸形瘤,但因 為有缺氧會有腦腫的情況,一旦腦腫,腦部壓力無法釋放 ,就會向下壓迫腦幹,減壓之方式一種是藥物減壓,給予 脫水劑,如果時間緊迫,就動開顱手術,把頭蓋骨拿掉, 直接減壓等語;被告黃太力於同日偵訊改稱:電腦斷層是 沒有發現有腦腫的情形,但我應該是診斷出有腦腫,我才 會給藥(利尿劑),當時病人有抽蓄等臨床變化,我推論 有腦腫等語,是以倘被告黃太力當時研判張美智當時有腦 腫、腦部壓力升高壓迫腦幹之情形,而此情形可緊急進行 開顱手術救治,渠等卻未告知原告陳世銘,反向其陳稱係 因張美智動靜脈畸形瘤壓迫腦幹無法開刀等語,未善盡告 知及說明之義務,已有過失。
㈡被告黃太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醫他字第7 號案件 103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病患確實有右側 顳葉腦動靜脈畸形,本件我有跟家屬說,但當時患者沒有 出血,所以不急著處理等語,嗣於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 案件10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與陳彥瑋醫師討 論後安排要做CT(電腦斷層掃描),意外發現動靜脈畸形 瘤,但沒有出血,但病人病情惡化,甚至要做 CPR,又有 凝血功能不佳情形,才又安排做第二次CT,我懷疑病人的 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出血,後因病人狀況實在太差,所以才 沒有做第二次CT等語。準此,被告黃太力先係自承其向病



患家屬說因張美智動靜脈畸形瘤沒有出血,所以不急著處 理等語,嗣又陳稱其懷疑張美智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出血, 所以安排做第二次CT等語,是以被告黃太力既已懷疑張美 智動靜脈畸形瘤有破裂出血之情形,卻仍向原告陳世銘表 示沒有出血,所以不急著處理等語,亦未善盡告知及說明 之義務,而有過失。
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固認:本案病人右 顳葉動靜脈畸形之Spetzler-Martingrade計分,經計算得 分為 2分,病人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之情況下,可考慮開顱 手術或放射線治療。惟當時病人有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 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 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乃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 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且發現病人有右顳葉動靜脈畸 形瘤時,既無腦幹壓迫跡象,亦無腦出血併發腦壓上升之 現象,故當時並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等情,然依 被告黃太力及林子傑前開陳述及證述,張美智當時有腦腫 、腦壓升高,進而壓迫腦幹之情形,則姑且不論張美智係 因缺氧造成腦腫,而後造成腦壓升高壓迫腦幹,亦或係因 右顳葉動靜脈畸形瘤直接壓迫腦幹,倘以張美智當時已陷 入意識昏迷之緊急情況,並衡酌⒈上開鑑定結果:病患當 時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 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原則上 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然若病患有腦幹壓迫跡象 ,或有腦出血併發腦壓上升之現象時,即有立即施行開顱 手術之必要性之意旨;⒉被告黃太力陳稱我應該是診斷出 有腦腫,我才會給藥(利尿劑),當時病人(張美智)有 抽蓄等臨床變化,我推論有腦腫等語;⒊證人林子傑證述 :病患(張美智)因為有缺氧會有腦腫的情況,一旦腦腫 ,腦部壓力無法釋放,就會向下壓迫腦幹,減壓之方式除 藥物減壓,給予脫水劑外,如果時間緊迫,就動開顱手術 ,把頭蓋骨拿掉,直接減壓等語,堪認以張美智當時之病 況,確有緊急進行開顱手術之必要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太力未善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亦未及 時為張美智進行開顱手術,延誤張美智之救治時機,渠等 過失行為與張美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
三、被告廖丞晞國軍臺中總醫院則以:
(一)被告廖丞晞是否已善盡醫療上告知義務: ㈠被告廖丞晞於當次醫療上之告知義務範圍如何決定: ⒈按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其通常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為限,



並非漫無目的、無所不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倘囿於告知義務之履行,反將 延誤醫療之最佳時機,故上開條文之告知義務應於情況 緊急時為適當之限縮,此乃因為若當時情況緊急,必須 爭取搶救時間,應非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 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 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 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 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
張美智因急診入院,入院時之各種生命徵象均未穩定( 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僅 3分,血壓低下、大於10%的燒 燙傷),當時屬於緊急狀況,殆無疑義,是當時醫療告 知義務應為適當之限縮。換言之,輕重權衡之下,除非 有影響重大醫療決定之部分漏未告知,否則率難論斷有 告知義務之違反。
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鈣化現象,並高度懷 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是否屬當次醫療之告知義務範圍 :
⒈當時張美智係急診到院,依上揭所述,本件既為緊急狀 況,醫療上之告知義務應予一定之限縮,急診醫師被告 廖丞晞當時之首要醫療任務,自應以確保病人生命徵象 之穩定,再轉由合適之專科門診進行良好之醫療照護, 則告知義務亦應以此醫療任務為範圍,於此範圍之外, 除非能證明與當時生命徵象、生命維持之相關決定有重 大相關,否則應推定非屬當次醫療之告知義務範圍。 ⒉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鈣化,然當時並無 破裂出血等情,亦無緊急開刀之必要,是以上開情況於 被告廖丞晞診療當時並非與當時生命徵象、生命維持之 相關決定有重大相關,不涉及急診主要醫療任務範圍, 非屬當次告知義務範圍,應可認定。
㈢訴外人張振莒醫師建議進一部斷層掃描,是否在當時被告 廖丞晞之醫療告知義務範圍:
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張振莒醫師雖建議進一步進行 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以確認詳細病況,然提出上 述建議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係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 始完成,惟張美智卻早已離開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而於 102年4月23日凌晨1時8分轉入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則被 告廖丞晞實無機會對張美智家屬進行相關之告知,而無進 行告知可能性,是其未告知上開內容,本無告知義務之違 反。




(二)被告廖丞晞之轉診決定是否有所過失:
㈠當次轉診是否因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缺乏燒燙傷設備,是 否未善盡說明及告知,造成原告陳世銘之誤解: ⒈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即應建議病人 轉診,依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 、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 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是於提供病人完整治療有所疑 義時,醫師即負有轉診之義務,而非確認已無法提供病 人完整治療或確定病因時,始得轉診。申言之,病人之 病況恐隨時間而不斷變化,若強行要求每一醫療決定均 須具備百分之百完整之佐證資料後,始得作下判斷,往 往無從及時挽救病患,轉診之決定亦為醫療決定之一環 ,當以同樣標準決之。
⒉依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所載,當時張美智之後續處 理,已明確勾選轉院原因為「儀器設備不足」及「空間 能量不足」,與105年3月16日原告陳世銘當庭證述之證 詞一致,當可認定。則被告廖丞晞對原告陳世銘之告知 ,並非與事實相違,無從認定有告知義務之違反。雖該 後續處理上亦載有 「無Burn Center」等字樣,然醫師 決定轉診與否,本會綜合病患身體各種情狀,而非單一 考量,本件自外觀而言,張美智有燒燙傷情形,確無疑 義,是燒燙傷之處理本為張美智後續醫療之一部分,然 除此之外,張美智之生命跡象未甚穩定,且仍處於意識 不清之狀態,經被告廖丞晞多方檢查診斷後,仍無法完 全確定原因,此項情狀合併燒燙傷之情況觀之,並非所 有具備合格燒燙傷中心之醫院均有辦法處理。換言之, 同樣處理燒燙傷之病人,亦應依病人當時之身體狀況, 而有不同差異,病患之身體愈虛弱,或病況愈複雜,風 險愈高,愈需週全之設備以管控風險。考量被告臺中榮 民總醫院符合新制醫院評鑑特優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優 等,為較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更具規模之醫學中心,設 備及人員均較為完善,被告廖丞晞方有轉院之決定。此 據被告廖丞晞於104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時業已詳述判斷依據:「他的燒燙傷達 10-15%, 我們醫院的設備及人員當時有不足,經綜合評估他的生 命跡象才轉送他院的」,與上揭綜合判斷之意旨一致, 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可言。
㈡當次轉診風險評估屬於高風險,被告廖丞晞仍執意為之, 是否有醫療上過失:
⒈各種醫療決定本會伴隨風險,本件涉及是否留院治療以



迴避轉診造成風險之決定,若決定不轉診勢必轉而接受 留院治療之風險,與轉診兩者均有其風險存在,是以該 轉院之醫療決定是否有所過失,應評估留院續行治療及 轉院風險何者為高?兩者何者伴隨之利益較大,即可能 之治療效果較佳?上述涉及前階段之轉診與否之判斷, 另外後階段主要有無過失則繫諸選擇其中一種風險之後 ,對該決定伴隨而至的風險有無依其專業能力為適當之 管控風險作為。
張美智經被告廖丞晞於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之後, 生命徵象雖已較入院前穩定,然仍有意識不清等情,需 要處理,而此處理經被告廖丞晞依當時之狀況就其專業 評估,有轉診至醫學中心之必要,換言之,其依其專業 判斷,認醫學中心之儀器、設備可以提供張美智更完整 之醫療,是評估確有進行轉診,承擔轉診風險之目的性 及必要性,至於此一醫療決定之妥當性已如前述。此處 要論及者,主要為後階段風險控管之作為,當時張美智 之血壓已上升至 111/71mm/Hg,經被告廖丞晞之專業評 估認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尚堪認可為轉診之狀況,雖被 告廖丞晞對於該轉診之風險評估屬高風險,然確實盡責 監控相關風險,除插上氣管內插管保持血氧外,事先以 電話連絡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林子傑, 將張美智當時之症狀、已做之初步急救處置等情通知林 子傑,而林子傑亦允諾若該病患送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 院,將會給予急救處置,並由醫院救護車併由護理人員 陪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全程風險均在監控中。故已 盡其風險管控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㈢當次轉診有無延誤張美智救治之機會:
原告指稱係因被告廖丞晞轉診致延誤張美智救命之機等語 ,就「轉診」與「延誤病情」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換言之,其並未舉證證明若張美智留於被告國 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可得更好之醫療成果。依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自應承擔舉證不明之風險。
(三)被告廖丞晞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過失:
㈠被告廖丞晞未替張美智作施打顯影劑之斷層掃描,是否有 所過失:
⒈是否施打顯影劑之判斷,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報告,依臺灣腦中風醫療會之腦中風治療準則 之建議,係根據病人病史及身體檢查,加上未注射顯影 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可診斷大部分腦出血及



腦梗塞。故針對須排除腦出血可能之病人,進行未注射 顯影劑之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即可診斷大部分腦出血可 能之病人,快速完成正確診斷。由此可知,未注射顯影 劑之斷層掃描,有快速且正確之優點,並能獲取大部分 所需資訊。
張美智係因急診到院,病況如上所述,有生命徵象不穩 定之危險,則被告廖丞晞基於急診專科醫師之任務,既 在確保病人生命徵象之穩定,再轉由合適之專科門診進 行良好之醫療照護,則時效之把握,甚為重要,是以初 始以具「快速」特性之未注射顯影劑斷層掃瞄進行檢查 ,並無違醫療常規。之後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張 振莒醫師雖建議進一步進行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 ,以確認詳細病況,然張振莒醫師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係 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始完成,惟張美智卻已於 102年4月23日1時8分轉入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廖 丞晞自無從依此報告,再替張美智進行施打顯影劑之電 腦斷層掃描。綜上所述,被告廖丞晞未替張美智作施打 顯影劑之斷層掃描自無過失可言。
㈡被告廖丞晞對護理師顏榮信指稱 「CT。X-ray無異常」是 否有判斷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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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藏星館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