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許金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陳怡夙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聲稱合作投資日常用品之國際貿 易,被告並聲稱於每月會給予原告紅利,原告因此於103年9 月25日、103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 ,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紅利,迭經催討未 果驚覺遭詐騙。
(二)兩造間具有親緣關係(原告之婆婆陳錦媛與被告父親為兄妹 關係),而互有往來,經查,被告先向訴外人陳錦媛陳稱伊 係從事日常生活用品、五金用品之國際貿易業務,而每次進 口之產品均可於1至2個月內即銷售完畢,且獲利可觀,若加 入投資,則可按其比例分配紅利云云,使陳錦媛於101年9月 間開始陸續以200,000元、300,000元小額投資(確實受有紅 利8,000元、12,000元),後甚增至單筆投資4,000,000元, 嗣於同年11月間,被告復以相同手法遊說原告投資,原告見 陳錦媛確有獲利,故信以為真,乃陸續於101年11月12日起 以300,000元現金給付方式投資,至103年12月15日最後一筆 1,985,000元之投資,共合計投資逾1700餘萬元(其中以匯 款方式之投資金額合計12,485,000元),詎料,同年103年12 月16日,被告以合夥人陳靜儀捲款並已自殺身亡為由不再給 付紅利,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於103年9月25日、10月16日所投 資因此所生之4,000,000元損害,應屬有據。(三)被告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陳靜儀未將借得之款項用於貿易投 資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陳靜儀未有投資行為,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1.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月16日匯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 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各2,000,000
元款項,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所主張系爭二筆款項係借貸予 訴外人陳靜儀用於貿易投資之款項,又訴外人陳靜儀與被告 合夥為國際貿易投資之情係被告向原告遊說投資時所述,而 此觀諸與原告同住,且亦向被告提起投資詐欺告訴之證人陳 信宏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複代理人 問:期間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跟誰做國際貿易投資?)陳靜 儀;(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認是陳靜儀?)不認識。」等語 可證,再者,原告既不認識甚從未見過被告所稱「合夥人陳 靜儀」,是按一般人間之借貸經驗法則,要無貸與、投資陌 生人如此諾大數額之可能,從而,原告自無就此等非自己主 張之事實部分負舉證之責。是反係被告應就其所為「原告係 借款予訴外人陳靜儀用於投資貿易」、「被告明知陳靜儀投 資行為係屬虛偽,仍積極誘使原告投資」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此而論,原告僅就其所為被告示 以從事日常生活用品、五金用品之國際貿易業務,每次進出 口之產品均可於1至2個月內銷售完畢,且獲利可觀,加入投 資可按比例分配紅利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至為灼然,是以,本件原告主 張既經證人陳信宏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陳怡夙是否曾向你邀請作任何投資事 宜?)有,告訴我們投資出口家庭五金;(原告複代理人問: 被告陳怡夙用什麼方法跟你遊說投資?)口頭說在做家庭五 金出口,利潤很好,投資是不固定型的,貨期大約30至50天 ,貨出去收到錢就可以分配紅利;(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 說他從事國際貿易,你們投資期間,他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 他在做這件事情,你們不會懷疑嗎?)因為他是我的表姐, 每次出來都是開保時捷、奧迪名車,我們覺得他的經濟狀況 很好…。」等語,又被告確實未曾出具運用原告所投入之資 金進行國際貿易投資業務證明,及依經驗法則,因兩造具一 定親屬關係且其對外彰顯具有相當財力之行為,致原告確有 信任被告而誤認其所述不實之事為真正等情,則應認原告對 本件所為主張顯已盡舉證之責。
2.另被告辯稱原告投資時均有取得訴外人陳靜儀所開立郡元彩 藝有限公司短期票據作為擔保,亦與事實未符,蓋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之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6日投資所受損 害各2,000,000元,分別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市后 里區農會匯款至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並無 收受相當金額之票據擔保,此參諸原證二刑事告訴狀所附「 被告陳怡夙開給原告許金里之票退票明細」之面額2,000,00 0元支票之發票日核為103年6月28日、103年10月30日,而與
原告匯款期日均未符足資可證。末本件被告示以不實之事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係被告向其陳稱倘 加入投資即可按比例分配紅利云云所致,而證人陳信宏亦於 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當初說明投資時,有無提到投資的風險?)沒有,說是 正常的投資,沒有風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經驗 ,投資是否會有風險?)…,被告說完全沒有風險,且被告 說有風險他會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投資利潤 怎麼分配?)不一定,有時100萬一個月2至3萬,利潤是被告 分配,他說多少就是多少。」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對投資人 說明保證獲配紅利之情,是被告辯稱投資必然伴隨風險,原 告對於自己投資風險之承受度,必定詳加評估再行投資,而 無陷於錯誤而投資可能,洵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復略以其與陳靜儀間並非合夥關係,而原告請求 之400萬元債務與刑事告訴附表所列之金額,實係原告與陳 靜儀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既已否認與訴外人陳靜儀間 具有任何之借貸關係,則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400萬元債 務與刑事告訴狀附表所列之金額,實係原告與陳靜儀間之借 貸關係」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迄 今既未見被告對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設若與訴外人 存有借貸關係,何以係將系爭二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而 非逕以匯款至訴外人陳靜儀帳戶?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則 被告辯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 匯至訴外人陳靜儀帳戶,係因訴外人陳靜儀之帳務過於繁雜 …。」等語,實屬被告推託之詞,顯無可採。又被告辯稱10 1年底原告之婆婆(即陳錦媛)主動詢問被告放貸賺取利息 ,嗣由原告陸續要求被告為其牽線放貸款予訴外人陳靜儀, 被告並非主動遊說原告等情,亦均與事實未合。(四)再查,被告另以其於4個月內即借貸2351餘萬元與陳靜儀, 出借之款項遠勝於原告,而陳靜儀自殺生亡後,被告同樣血 本無歸,倘若被告據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又何須於陳靜儀 自殺前再行出借如此據款之款項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陳靜 儀間究否存有借貸關係本與原告受被告詐欺而投資受有損害 無關,更況被告縱確有金錢流向訴外人陳靜儀設於台中商業 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惟被告既 就其主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不能排除被告與訴外人陳靜 儀係投資詐欺之共同正犯,而由被告收款後,嗣轉匯至訴外 人陳靜儀帳戶,防免遭受受害人透過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追討執行風險可能,自亦不得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據此,被告僅憑有匯款2351萬元予訴外人陳靜儀及向鈞院聲
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遽以推論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顯 有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靜儀係合夥關係,且以詐騙之手法誘使原 告投資,進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則原告自應先 行舉證證明投資行為係屬虛偽,且被告明知陳靜儀投資行為 係屬虛偽,仍積極誘使原告投資,因而造成原告損失,如此 方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以佐其言,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借款予陳靜儀投資時,均取得陳靜儀所開立之郡元彩藝 有限公司短期票據作為擔保,而投資必然伴隨風險,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尤其以原告投資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對於自 己投資風險之承受度,必定詳加評估再行投資,復佐以原告 投資亦收取同額票據作為擔保,衡情亦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 可能,自難以日後票據無法兌現為由,逕認被告構成詐欺之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三)被告因開設服飾店之緣故而與訴外人陳靜儀相識、相熟,96 年間訴外人陳靜儀告知伊從事貿易相關工作,主要是做日常 生活用品銷售,因客戶來源穩定,短期內即可獲利回本,故 詢問被告是否有多餘資金可供借貸,而其操作方式即被告將 金額匯入陳靜儀帳戶內,再由陳靜儀開立其配偶楊三夢或陳 靜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郡元彩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陳 靜儀之母親陳洪秀英)短期票據作為擔保,並於固定日期給 付固定利息。長久下來雙方之合作借貸關係亦趨穩定,訴外 人陳靜儀所開立之前揭票據亦均如期兌現。嗣於101年底原 告之婆婆因覺得被告放貸收息之利潤不錯,遂主動詢問被告 前揭借貸情形,被告方將借貸之始末告知,之後原告即陸續 要求被告為其牽線放貸款項予陳靜儀,並取得陳靜儀所開立 之郡元彩藝公司支票以供擔保,被告並非主動遊說原告借貸 。至於原告之所以會將款項先行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陳靜儀帳戶,係因陳靜儀之帳務過於繁雜,無法 詳記每位貸與人之帳號及本息,故要求被告統一整理後再行 轉匯至陳靜儀帳戶內。而被告對於陳靜儀要求將借得之款項 先行匯入被告帳戶乙節,原先持反對之態度,但因考量其本 身也有借款給陳靜儀之故,遂答應陳靜儀之請求,惟被告並 未因此舉措而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包含陳靜儀及其他貸與人 )。本件系爭4,000,000元之借款,其中103年9月25日匯款
2,000,000元至被告陳怡夙帳戶後,被告隨即於當日以網路 轉帳方式,連同其他貸與人之1,000,000元,轉匯至陳靜儀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另103年10月16日所匯 2,000,000元,亦於當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貸與 人林靖純之500,000元,轉匯至上開陳靜儀所有帳戶內。(四)依照被證1交易明細上編號1~8所示,被告於103年8月至同 年11月間,短短4個月內已借款2351餘萬元予陳靜儀,其金 額遠勝於原告。今訴外人陳靜儀於103年12月16日突然自殺 生亡,被告亦深感錯愕,而被告所出借之款項同樣血本無歸 ,故為釐清借款人陳靜儀帳戶資金之流向,被告於104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即係為追討陳 靜儀積欠被告之款項,現正由鈞院審理中。由此可見,被告 於短短4個月內即匯款2351餘萬元至訴外人陳靜儀帳戶內, 其金額遠勝於原告,衡與常情,倘被告確有詐騙原告之犯意 及犯行,又何需於陳靜儀自殺前之4個月內,再行將鉅額款 項借貸予陳靜儀?更遑論被告於陳靜儀自殺身亡後,即積極 主動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即係為釐清陳靜儀 帳戶內之資金流向,究竟是否真有將被告及其他借款人之款 項用於投資?又或者另行挪用他用?此均有待法院指定遺產 管理人後,針對陳靜儀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進一步查驗始能確 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 ,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並據其提 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聲稱合作投資日 常用品之國際貿易,每月會給予原告紅利,原告始匯款給被 告,然被告未給付原告紅利,亦未返還匯款金額,詐騙原告 造成財產損失,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 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匯款?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0萬元?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之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 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匯款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且受有損害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被告對其故意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損害部分,雖提出匯 款單、刑事告訴狀,以及證人陳信宏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詞 等為據,然查:
(1)原告所提匯款單據,雖足認定兩造間有匯款單據上所示金額 之往來收付,然尚難逕認其匯款原因確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而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亦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信 宏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之主張或陳述,亦難逕援為原告主張 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段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 其為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證人陳信宏雖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向你邀請做任 何投資業務事宜?)有,告訴我們投資出口家庭五金。(問 :為何你會參與此項投資?)因為我媽媽之前就有投資過, 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投資,因為看我媽媽有賺錢。(問: 被告用什麼方式跟你遊說投資?)口頭說在做家庭五金出口 ,利潤很好,投資是不固定型的,貨期大約30至50天,貨出 去收到錢就可以分配紅利。(問:期間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 跟誰做國際貿易投資?)陳靜儀。(問:是否認識陳靜儀? )不認識。(問:你投入資本做投資,被告是否開立相當證 明你投資多少金額?)被告與陳靜儀合夥,被告拿陳靜儀開 的支票,還有被告開的2張票給我,證明我有拿錢給他。( 問:你說看你媽媽投資賺錢才跟著投資,原告是你的弟媳, 你是否知道原告何時參與被告的投資案?)102至103年間。 (問:你如何知道原告也有投資?)我們住在一起。(問: 你們家有幾人參與投資?)我、我太太、我媽媽、我岳母、 原告。(問:你們大家所投入的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沒有 。(問:被告怎麼說沒有辦法拿回本金?)被告說這一期做 完就可以拿到紅利,本金繼續留著投資,他說中間要拿錢回 來,100萬要一星期前跟他講,1,000萬以上要一個月前跟他 講。(問:陳靜儀於103年12月間死亡,是否知道?)知道 ,是被告告知的。(問:陳靜儀是合夥人,他死亡後,你們 有無什麼動作?)有討論本金要怎麼償還,被告說他沒有錢
,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問:有開票做投資的證明,這些票 你們如何處理?)去銀行交割被退票,陳靜儀、陳怡夙都退 票。(問:你們從陳靜儀死亡開始沒有拿到紅利?)是。( 問: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有見過一次面,請他出來處理 債務問題,請他出來,他說他沒有錢。(問:被告說他從事 國際貿易,你們投資期間,他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他在做這 件事情,你們不會懷疑嗎?)因為他是我的表姐,每次出來 都是開保時捷、奧迪名車,我們覺得他的經濟狀況很好,且 每次紅利都有準時,所以沒有懷疑。(問:這部分你們有無 提刑事告訴?)有,我們認為他是詐欺的行為欺騙我們。( 問:你說投資行為是陳靜儀還是被告?)他們二人是合夥人 。(問:被告當初說明投資時,有無提到投資的風險?)沒 有,說是正常的投資,沒有風險。(問:就你的經驗,投資 是否會有風險?)看情形,正常做投資生意,被告說完全沒 有風險,且被告說有風險他會負責。(問:你們的投資利潤 怎麼分配?)不一定,有時100萬一個月2至3萬,利潤是被 告分配,他說多少就是多少。(問:你是否清楚陳靜儀或被 告有把錢拿去投資?)只有被告告知我們做家庭五金,他告 訴我們有投資,但沒有看過投資的標的物。(問:你剛才說 投資時會收取支票,單純作為證明或包括擔保?)票是作為 憑證,有問題被告會負責。(問:如果只是作為證明之用, 為何不簽立契約或開收據?)被告說這是他們的行為模式, 對別人也是這樣。(問:你的錢拿出去是要做投資,還是要 借錢?)投資,我不認識陳靜儀,不可能借錢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證人陳信宏僅係證述其與被告 間金錢往來之緣由及情形,其知道原告也有投資係因同住之 故,然並未見聞兩造間於何時、地洽商系爭匯款之事實,且 證人陳信宏亦同係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人,惟證人陳 信宏與原告均僅泛稱投資日常用品或家庭五金,並未具體陳 明投資標的或其內容為何,亦均未見有何投資文件或契約書 ,僅由被告交付票據以供渠等資金之擔保,尚難逕認其原因 關係係以投資關係為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靜儀為合 夥人一節,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證人陳信宏上開 證述不能證明系爭匯款之原因係因被告招攬原告佯稱投資云 云而為詐欺行為。
(3)原告復主張被告先向原告之婆婆陳錦媛陳稱伊係從事日常生 活用品、五金用品之國際貿易業務,而每次進口之產品均可 於1至2個月內即銷售完畢,且獲利可觀,若加入投資,則可 按其比例分配紅利云云,使陳錦媛於101年9月間開始陸續以 20萬元、30萬元小額投資(確實受有紅利8,000元、12,000
元),後甚增至單筆投資400萬元,嗣於同年11月間,被告 復以相同手法遊說原告投資,原告見陳錦媛確有獲利,故信 以為真,乃陸續於101年11月12日起以30萬元現金給付方式 投資,至103年12月15日最後一筆1,985,000元之投資,共核 計投資逾1,700餘萬元等情,並提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存款憑條、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收據聯及台中商業銀 行支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1-36頁),則以原告所自陳之投資期間自101年11月起至10 3年12月15日止,兩造往來時間長達2年之久,原告共計投入 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之譜,竟無任何有關投資標的、內容 、利潤分配等投資權益內容之文件或字據,或結算投資標的 盈虧之任何記錄,衡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於103年間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聲稱合作投資日常用品之國際 貿易,而投資系爭匯款等情,於準備狀則改陳被告於101年 11月間遊說原告投資,原告見陳錦媛確有獲利,故信以為真 ,乃陸續投資等語,其對於投資情節之主張前後已有不一, 何以101年11月間至系爭匯款(103年9、10月)前所投資之 款項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乃至系爭匯款後,就原告主張之同 一投資事實,突發生陷於錯誤之情事,顯有齟齬,難認原告 係因被告假投資之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匯款。(三)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並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匯款予被 告係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借款一節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抗辯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亦非 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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