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許明昭琦
上開原告與被告吳欣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對於被告吳欣樺提起損害賠償 ,惟被告吳欣樺業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 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吳欣 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宴熹)、第二順位繼承人(吳 光輝、黃馨慧)、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熙尹、王昱中)、第 四順位繼承人(吳楊綉快)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故就被告吳 欣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經本院前於105年5月12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19日送 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之送達證書),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 卷第101頁),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