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2號
PCDM,106,訴,28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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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八(原名:林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427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宙耕謝季壯(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昱 翔(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清和(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
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 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購入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之。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 之。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自上開購 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



施用1 次之份量,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林八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林八帶 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共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其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殘渣袋24個、塑膠分裝袋1 批 、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



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 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 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 4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 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217 頁、第222 頁、第226 頁、第228 頁 至第229 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96 頁),核 與證人李宙耕王昱翔張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 137 頁至第142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0 頁至第22 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宙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謝 季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昱翔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 搜字254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3 月 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5 年3 月28 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105 年3 月29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 刑鑑字第105004422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691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691號)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 2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88頁反面、第262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偵查卷宗 第200 頁至第20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276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比伊買進毒品之金額 再多一點,伊自己施用之毒品就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頁),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按刑法上之吸收犯,其類型非僅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一種,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 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得論以吸收關係。而98年 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 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 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 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則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較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高,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修法前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關係, 應依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 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不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㈣( 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 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5.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3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 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不多,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處罰,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減其刑,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供 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瘋狗」、「阿興」之人, 惟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47980 0 號函傳真、本院106 年7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3 頁),難認本案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 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 ,甚而屢屢以有償販賣、無償轉讓等方式提供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 ,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36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為被告犯如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剩之毒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在其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預備或 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
│號│ │ │ │ │ │
├─┼───┼─────┼─────┼─────────────┼───────────┤
│ 1│李宙耕│105 年2 月│林八當時位│李宙耕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林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5日下午3 │在新北市板│2 時52分許、3 時36分許、3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時51分後之│橋區莒光路│時48分許、3 時51分許,以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 │ │當日某時許│79 巷4號2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樓之居所 │電話與林八持用之門號090926│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094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因事宜後,林八遂於左列之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 │
│ │ │ │ │量約3.6 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宙│ │
│ │ │ │ │耕,並向李宙耕收取1 萬5,00│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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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季壯│105 年2 月│新北市板橋│謝季壯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林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9日下午2 │區莒光路附│1 時18分許、2 時42分許、2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時43分後之│近某洗衣店│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 │ │當日某時許│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八持│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林│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八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23公克之海洛因與謝季壯,│。 │
│ │ │ │ │並向謝季壯收取1,5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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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昱翔│105 年2 月│新北市板橋│王昱翔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林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8日下午6 │區莒光路附│5 時50分許、6 時25分許、6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32分後之│近某洗衣店│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 │ │當日某時許│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八持│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後,林八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點,以2,100 元之價格,販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重量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王昱翔,並向王昱翔收取2,│ │
│ │ │ │ │100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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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昱翔│105 年3 月│新北市板橋│王昱翔於105 年3 月9 日夜間│林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9 日夜間8 │區莒光路附│7 時10分許、8 時16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16分後之│近某洗衣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 │ │當日某時許│前 │動電話與林八持用之門號0909│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26094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八遂於│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1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 公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昱翔,並│。 │
│ │ │ │ │向王昱翔收取2,100 元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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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清和│105 年3 月│林八當時位│林八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無│林八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25日上午8 │在新北市板│償轉讓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許 │橋區莒光路│因與張清和。 │。 │
│ │ │ │79 巷4號2 │ │ │
│ │ │ │樓之居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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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一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林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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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一㈣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林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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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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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個,淨│
│ │重176.32公克,驗餘淨重176.25公克,純度約97% │
│ │,純質淨重約171.03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淨│
│ │重70.00 公克,驗餘淨重69.87 公克,純度約97% │
│ │,純質淨重約67.90 公克)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3.55│
│ │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純度57.78%,純質淨重│
│ │2.05公克)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08│
│ │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 │
├──┼──────────────────────┤
│ 5 │殘渣袋24個 │
├──┼──────────────────────┤
│ 6 │塑膠分裝袋1 批 │
├──┼──────────────────────┤
│ 7 │注射針筒2 支 │
├──┼──────────────────────┤
│ 8 │吸食器1 組 │
├──┼──────────────────────┤




│ 9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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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